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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涂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涂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涂某与赵某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3日协议离婚。明确:婚生子涂某印由涂某抚养,赵某不承担抚养费,涂某成由赵某抚养,涂某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对家庭共有财产协议分割如下:一、彭水县X镇X街X号豪洋景苑A-7-2(房产证号2003第X号)号房屋归赵某所有,由赵某补偿涂某18万元。二、彭水江南新城A幢门面X-X-X归赵某所有,A幢门面X-X-X归涂某所有,两门面房的银行按揭分别由各自偿还。三、双方共同经营“芬芬豆花坊”,协议签订后,门面性质由女方享有。离婚后,2011年3月20日涂某向赵某借款25000元用于支付涂某印的书学费,即涂某诉称的缴纳孩子上学定位金。2011年4月1日,涂某因投资的彭水至重庆客运长途车更换新车需要资金,向赵某催收双方在离婚时就彭水县X镇石嘴居委豪洋景苑A-7-2住房约定的补偿款18万元,赵某未予支付。涂某向赵某出具书面承诺,载明:“承诺人:涂某,男,身份证号码:(略)自愿放弃重庆市X镇石嘴居委豪洋景苑A-7-2的一套住房的所有权利,对赵某约定的给予18万元的房屋补偿也作自愿放弃,以表诚意。承诺人:涂某2011.4.1”。同日,赵某借款60000元给涂某。涂某将其中58333元存入合伙购车人杨新的家属徐燕的工商银行账户。后,赵某将彭水县X镇石嘴居委豪洋景苑A-7-2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2011年8月11日,赵某向彭水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涂某偿还2011年4月1日的借款60000元,彭水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涂某归还赵某人民币6000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9日,涂某收到郑显敏购买重庆市X区红狮大道X号AX幢X单元X-2#房屋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9月21日涂某收到郑显敏购买重庆市X区红狮大道X号AX幢X单元X-2#房屋首付款140000元,该款由郑显敏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存入涂某个人账户,该房共计售价为30万元。离婚协议中,双方未对重庆市X区红狮大道X号AX幢X单元X-2#房屋作出分割约定。

2012年2月27日涂某以2011年4月1日《承诺书》是涂某在急需用钱又为了获得60000元的借款的情况下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赵某乘人之危,使涂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且该承诺显失公平应当撤销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涂某于2011年4月1日作出的《承诺书》;2、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赵某答辩称:1、双方于2009年在重庆购置价值30万元房屋卖予郑显敏的款项自己没有得到分割款,经协商涂某答应放弃豪洋房屋补偿款并写下承诺书作为互不相欠的凭据;2、涂某诉称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为孩子缴纳定位金不实,房屋租金远高于贷款本息,且赵某于涂某出具承诺书前已经代为垫付了就交纳的孩子的定位金。涂某请求撤销承诺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涂某请求撤销承诺书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涂某请求撤销《承诺书》事实依据部分不足。涂某以“银行贷款分期支付本息,涂某印就读二外高中缴纳定位金、换彭水至重庆大客车”为由请求撤销《承诺书》,经查明涂某向赵某借款60000元是用于换彭水至重庆大客车,其“银行贷款分期支付本息,涂某印就读二外高中缴纳定位金”的诉称不实。其次,涂某请求撤销承诺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涂某在作出承诺时,赵某无乘人之危的行为和条件。涂某借钱是用于换车,而并不是生存生活的重大急切所需,而是一种商业投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若无该60000元借款即导致法律意义上的危急状态。第二,借款60000元与放弃180000元没有必然的联系。涂某本来就享有向赵某请求180000元的权利,可以向赵某行使请求权。同时,涂某也有其他的房产等财产,完全有能力有条件通过其他的方式获得融资借款,没有证据表明涂某必须向赵某借款。第三,显失公平是指在互负权利义务的双务合同行为中,在借款与承诺没有必然联系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表明涂某作出承诺放弃180000元即是为了获得60000元的借款。第四,涂某在作出承诺时对承诺的后果是明知的,是清楚的。只能视为是涂某对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涂某在作出承诺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涂某预交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涂某负担40元。

宣判后,涂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乘人之危,涂某作出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涂某的利益。原审认定涂某请求撤销承诺书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涂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赵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赵某答辩称:赵某无乘人之危的具体表现。且上诉人涂某认为其系迫于情势危急为筹钱而违心作出放弃18万元债权的承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某关于18万元系抵冲重庆市X区红狮大道X号AX幢X单元X-2#房屋分割款的陈述合理。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涂某与郑显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涂某将重庆市X区红狮大道X号AX幢X单元X-2#房屋出售给郑显敏。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涂某要求撤销2011年4月1日涂某作出并交于被上诉人赵某的《承诺书》而形成的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赵某是否乘人之危致上诉人涂某作出承诺及承诺是否显失公平。现就此分析认定如下:一方面,因乘人之危作出承诺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作出承诺。而当事人一方陷入危难处境迫切需要某种救助是构成乘人之危的条件之一。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涂某借钱只是用于换车,属于一种商业投资行为,无证据证明没有该6万元借款将使上诉人涂某处于危难处境。同时,借款6万元与放弃18万元债权虽然发生于同一天,但是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无证据证明两种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关系。上诉人涂某关于赵某系乘人之危致上诉人涂某作出承诺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赵某与涂某曾是夫妻,曾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二人之间不只是单纯的经济关系。且事实上,二人在离婚时未将夫妻共同财产之一即重庆市X区红狮大道X号AX幢X单元X-2#房屋纳入离婚协议分割,故不能仅凭借款6万元与放弃18万元债权发生于同一天,就得出涂某作出承诺放弃18万元即是为了获得6万元的借款的结论。上诉人涂某关于承诺内容显失公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涂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何玉

代理审判员王宏

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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