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范某、任某与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原告任某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范某、任某与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任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9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首付x元,申请银行贷款x元。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并要求原告支付面积补差款x元,原告现已实际入住系争房屋,并支付面积补差款,但被告拒绝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现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证。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因原告范某系案外人上海兴科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兼监事,原被告约定该公司以商品混凝土抵冲系争房屋首付款,为帮助原告办理银行贷款,被告开具了首付款发票,但之后上海兴科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也未补交首付款,且系争房屋权利被多家法院冻结,客观上也无法办理产权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x元,签约时首付x元,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其余房款x元。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三十日内,原被告签署房屋交接书,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双方依法向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x元房款的发票,同年2月17日,被告分别开具两张发票,总计金额x元。2007年4月,原告实际入住系争房屋,同年9月3日,被告开具金额为x元的面积补差发票。因至今未能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记载,2009年3月1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系争房屋预查封,预计结束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同年3月24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预计结束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同年8月12日、2010年2月9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分别再作轮候查封,预计结束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11日、2012年2月8日。

审理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银行贷款x元及面积补差款x元。原告则表示,系争房屋权利被司法限制,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引起,与被告无关,现所有司法限制尚处持续阶段,原告无法与各案外人解决纠纷,从而要求各法院解除查封。同时,原告确认未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首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因原告自身原因,系争房屋先后被司法机关以查封方式限制权利,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目前暂无能力与各案外人解决纠纷并解除查封,基于目前房屋的客观状况,系争房屋权利转让的条件尚未成就,况且原被告在首付款是否支付问题上尚存有争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范某、任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汉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