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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崔某、周某甲、中山市X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

原告谢某某(系谢某某之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系谢某某之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永灵(特别授权,系谢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建球,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市X区支公司。所在地址广东省中山市X路X号。

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为与被告崔某、周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市X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屈永灵、傅建球,被告崔某,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X区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崔某无证驾驶被告周某甲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祁东县X组地段时,遇行人段冬秀横路,因崔某驾车避让不当,该车的右后视镜将段冬秀撞倒在地而致段冬秀受伤,段冬秀先后在祁东县中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但因救治无效而死亡,花医药费57,388.59元。事发后,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崔某负主要责任,段冬秀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该车的车主为周某甲,周某甲与崔某合伙在超市包柜台做蔬菜生意,该车归其二人共同使用。周某甲明知崔某无驾驶执照,且其车后轴、手某、制动、侧滑、灯光等处不合格,而仍让崔某驾驶,存在过错。该车出事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的行为,而给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达225,956.29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的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崔某与周某甲共同赔偿。

被告崔某辩称,段冬秀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些经济损失是实,被告也愿意赔偿,可是被告目前缺乏支付能力,且祁东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现仍正在看守所服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周某甲只是将车子借给崔某开,并非二人共同使用车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x小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但是因被告崔某无证驾驶而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段冬秀系农村居民,X年X月X日出生,生前有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周某甲原购有奥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于2011年3月1日在被告中山市X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日24时止。被告周某甲与被告崔某原在祁东县X镇的超市里合伙包柜台做蔬菜生意,被告崔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11年11月19日,被告崔某借用被告周某甲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去归阳镇。当日9时35分许,崔某驾车从衡枣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归阳镇往祁东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祁东县X村中心幼儿园地段时,遇行人段冬秀自右往左横路,因崔某驾车避让不当,该车右后视镜将段冬秀撞倒在地。段冬秀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治疗7天,花医疗费51,894.36元,后又转至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药费5494.23元,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段冬秀死亡后,尸体停某于祁东县人民医院太平间。2011年10月24日,粤x车辆经祁东县洪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站检测,该车的后轴、手某、灯光、侧滑等处不合格。同年11月29日,祁东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段冬秀系因车祸造成颅脑损伤致死,花尸检费500元。段冬秀家属支付停某、运尸费2080元,以及救治段冬秀、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共花交通费2574元。

2011年12月7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路避让不当,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冬秀在未确认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即横越马路,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崔某即被刑事拘留。事后,崔某支付了段冬秀医疗费12,200元及赔偿其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合计42,200元,2012年3月23日,祁东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崔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崔某现在祁东县看守所服刑。

经核定,段冬秀的医药费为57,388.59元、尸检费500元、停某、运尸费2080元、交通费2574元、误工费1250.37元(16,518元/年÷251天/年×19天)、护某2510.74元(16,518元/年÷251天/年×19天×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丧葬费14,637.6元(2439.6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12,440元(5622元/年×20年)。段冬秀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其亲属的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可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09,521.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医药费发票、病某、费用清单、祁东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车票、收据、段冬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粤x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祁东县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祁东县洪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站检测报告单及祁东县人民法院(2012)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在驾驶过程中遇行人横路避让不当,加之行人段冬秀在未确认安全通行的情况横越马路而发生交通事故,致段冬秀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段冬秀负事故次要责任,是妥当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崔某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甲明知崔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其机动车的后轴、手某、灯光、侧滑等处经检验为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而仍将机动车借给崔某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段冬秀自身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崔某、周某甲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甲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山市X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崔某、周某甲赔偿的数额偏高,对超出部分应予以核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崔某属无证驾驶,其公司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本院不予采纳,但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后,可向崔某追偿。被告中山市X区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心市X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市X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89,521.3元,由被告崔某赔偿其中的60%,计币53,712.78元,扣除已支付的42,200元,尚应支付11,512.78元给三原告;被告周某甲赔偿其中的20%,计币17,904.26元;下余20%的损失(17,904.26元),由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自负;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三项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9元,由被告崔某负担2800元,被告周某甲负担900元,三原告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飞伟

审判员刘育良

代理审判员文剑乃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辖来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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