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华,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横县支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华,被告财产保险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5日,原告按法律规定向被告购买桂x五菱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09年9月25日,原告驾驶桂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第三者刘兴春医疗费10694.6元、护理费1520元,赔偿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10年7月1日,第三者刘兴春诉至法院,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告赔偿给第三者刘兴春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0元,原告可向被告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152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8316.85元,余下3203.15元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203.1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桂x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2、《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是本案的主体,原告已支付给第三者费用的事实以及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没有完全支付保险赔偿款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将相应的保险金赔偿给原告,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二、本案保险金不存在差额赔偿事实,被告严格根据交强险规定赔偿,本案保险金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保险金3203.15元给原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虽然法院的判决认定第三者的医疗费损失和护理费损失是11520元,但对医疗费,保险公司有权根据规定进行核减,之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费已经严格根据规定进行给付,因此,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14时20分,原告陈某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1线由南宁往横州方向行驶,受害人刘兴春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反方向行驶,至县道487线66KM+600M地点,由于原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驶过对向车道撞碰中桂x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刘兴春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30日,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兴春无事故责任。刘兴春受伤后,于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1月2日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8天;刘兴春于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月10日到横县X村五哥诊所治疗69天;刘兴春于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4月1日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73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兴春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12167.4元、误工费4816.29元、护理费164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交通费27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1522.51元。事故发生后,陈某已支付刘兴春的医药费10694.6元,赔偿给刘兴春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
另查明,陈某滔与陈某为同胞兄弟。陈某滔为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陈某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陈某滔已为桂x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某生效期间。受害人刘兴春于2010年7月1日,以陈某滔、陈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陈某滔与陈某共同赔偿损失40392.9元。2010年9月8日,刘兴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滔和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0)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桂x小型普通客车已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横县人保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816.29元、护理费1648.82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某11735.1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00元。以上共计22835.11元。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0元,合某11520元,被告横县人保支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11315.11元。被告陈某就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0元,可向被告横县人保支公司追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兴春误工费4816.29元、护理费128.82元、交通费270元,合某5215.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兴春车辆维修费1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兴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刘兴春医疗费1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6元,合某2308.8元;五、驳回原告刘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陈某多次找被告财产保险横县支公司理赔其已垫付给刘兴春的医疗费10000元和护理费1520元,但被告只理赔了8316.85元,余下3203.15元被告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陈某滔为桂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某。原告陈某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刘兴春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给刘兴春的医疗费10000元和护理费1520元。事故责任纠纷已经过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已经赔偿刘兴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0元,合某11520元,被告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20元,但被告仅理赔了8316.85元,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3203.1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经按交强险规定赔偿给原告,不存在差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某已经赔偿给受害人刘兴春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203.1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覃雪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