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72年4月27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津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岳某携带在四川省成都市以9000元人民币购买的冰毒、麻谷返回洛阳市。2011年9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岳某和吸毒人员王X在其位于电厂家属院内的租住处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购买的冰毒4包、麻谷6粒,经鉴定共重47.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以携带、藏有的方法持有支配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岳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岳某携带在四川省成都市以9000元人民币购买的冰毒、麻谷返回洛阳市。2011年9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岳某和吸毒人员王X在其位于电厂家属院内的租住处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购买的冰毒4包、麻谷6粒,经鉴定共重47.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公安机关出某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岳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李某茹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