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美容顾问,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厨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卜牛顺、人民陪审员康小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タ薪诵罅砩泶槔鞘奔钤喞U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份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后同居,2005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古历5月27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李某园。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特别是近几年来,双方生活在一起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双方于2008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经过再三考虑,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园由被告抚养成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宁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之久。
3、曾某燕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之久。
4、曾某军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之久。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结婚证件,其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宁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系原告方生活长大所在的集体,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又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能到庭作证,且无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5月份在广东深圳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于2005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李某园。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并恋爱,经过近一年的了解才结婚,双方婚姻是完全自主、自愿的,婚前了解比较充分,婚姻基础较牢。且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孩,双方应培养好女儿,为家庭幸福而努力。原告曾某某诉请离婚主要是因为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沟通不够,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相互沟通,相互信任,还是可以和好的。另庭审中,原告曾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经常吵架且从2008年3月开始分居,但并未提出足够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曾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劲
审判员卜牛顺
人民陪审员康小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