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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家岔振兴股份石料场与张某某、第三人榆林公路管理局神木公路管理段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家岔振兴股份石料场。

负责人仁某某,男,任该场长。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清涧县土地(略),住(略)。

第三人榆林公路管理局神木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任该段段长。

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家岔振兴股份石料场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榆林公路管理局神木公路管理段用益物权纠纷一案,现已查明:2002年1月,第三人神木公路管理段与仁某某、孙彩云等合伙出资组建了孙家岔振兴股份石料场。2005年12月,第三人将该场设备承包给被告张某某,承包价每年6万元,承包期2年,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承包合同。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清偿2008、2009两年使用设备的使用费12万元,同时返还原告石料场的财产设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因承包振兴石料场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日的承包费中仁某某、孙彩云等合伙人的承包费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某因承包振兴石料场所欠第三人神木公路管理段的承包费,另行处理。

三、振兴石料场的财产中,砸料机归第三人神木公路管理段所有。变压器、补偿器以及其它附属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振兴石料场中神木公路段与仁某某、孙彩云等合伙人的合伙合同即日起解除,双方相互不再追究。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白景峰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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