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家岔振兴股份石料场。
负责人仁某某,男,任该场长。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清涧县土地(略),住(略)。
第三人榆林公路管理局神木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任该段段长。
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家岔振兴股份石料场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榆林公路管理局神木公路管理段用益物权纠纷一案,现已查明:2002年1月,第三人神木公路管理段与仁某某、孙彩云等合伙出资组建了孙家岔振兴股份石料场。2005年12月,第三人将该场设备承包给被告张某某,承包价每年6万元,承包期2年,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承包合同。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清偿2008、2009两年使用设备的使用费12万元,同时返还原告石料场的财产设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因承包振兴石料场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日的承包费中仁某某、孙彩云等合伙人的承包费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某因承包振兴石料场所欠第三人神木公路管理段的承包费,另行处理。
三、振兴石料场的财产中,砸料机归第三人神木公路管理段所有。变压器、补偿器以及其它附属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振兴石料场中神木公路段与仁某某、孙彩云等合伙人的合伙合同即日起解除,双方相互不再追究。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白景峰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