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伙同杜某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矿区办事处郑煤集团医院附近,将该医院西侧被害人郭某某的天福购物广场外墙上价值x元的两台奥克斯空调室外机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乙退赔赃款x元给被害人。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杜某乙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赃证明、收到条、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杜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执行x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杜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已判决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执行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