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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市××运输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罗某之母,住(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湖南株洲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集团)。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某、变某、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上诉,参加调解、和解,接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法规处处长,住(略),代理权限:一某代理。

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2日作出(2002)荷法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某不服,2010年6月本院建议株洲市X区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2011年4月7日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株荷法民一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罗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湘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玲、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某认为:1996年6月12日,湖南省株洲运输集团筹备领导小组《关于组建“湖南株洲运输集团”的实施方案》及1996年10月8日株洲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株经改(1996)X号文件,《关于组建“株洲运输集团”的批复》:湖南株洲汽车运输总公司、一某、湖南株洲公路运输服务总公司等三家企业合并方式组建国有独资公司——株洲运输集团。同年11月3日在株洲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株运集团〈即母公司〉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湖南株洲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公司等6家子公司。原告原工作单位一某长运分公司等6家分公司被合并组成湖南株洲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公司,原告起诉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某的起诉,本案的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罗某承某。

裁定生效后,原审原告罗某不断申诉上访,申诉称:罗某于1982年10月在一某总公司参加工作,1992年10月下岗至今。2002年初在外单位做临时工,需要本人人事档案,查出,1994年11月1日被该单位除名,经调查一某总公司党、政、工和长运分公司全体领导,都不知道罗某被除名的事实,还签名证实,在株运集团人力资源部查档案没有罗某被除名的材料。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撤销原一某1994年X号作出除名决定的文件,恢复公职,补计工龄,补发下岗生活费x元,精神名誉损失x元,享有劳保和医保待遇。

原一某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罗某于1982年10月在原一某参加工作,在其所属长运货运公司任汽车驾驶员,1992年下岗。1994年11月1日一某以罗某连续旷工十个月为由作出株一某证字(1994)第X号《关于对罗某同志的除名处理决定》,给予原审原告罗某除名处理。同年11月23日,长运公司通知罗某到总公司劳资科开会,罗某没有参加。几个月后,罗某听说自己被开除。此后,原审原告罗某没有在一某上班,没有领取工资或享受其他福利,也没有就其与一某的劳动争议找一某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直到2002年元月原审原告罗某及其父母才向株运集团、株洲市人大常委会等单位反映,要求解决未果。同年5月,罗某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以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理由决定不予受理。罗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6年10月21日,一某与湖南株洲汽车运输总公司、湖南株洲公路运输服务总公司等三家企业合并组成国有独资企业——株运集团,原三企业所有债权债务均转至株运集团变某名称为“湘运集团”。

还查明,罗某原工作单位一某长运分公司于1996年11月13日与一某的特运分公司、货运公司、株洲汽运总公司的株洲零担货运公司货运部分、醴陵货运公司合并组建成立湖南株洲运输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

一某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审原告罗某的除名处理决定是由原一某作出的,因此一某是用人单位。后一某与其他公司合并组建为株运集团,其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的株运集团享有和承某。至于罗某所在的原一某长运分公司与其他分公司、公司合并后组建为湖南株洲运输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为一某长运分公司没有作出罗某的除名处理决定,株运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亦不应成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因此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审裁定应予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罗某于1994年11月后的几个月即1995年度知道自己被开除,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直到2002年初,长达五六年之久,没有申请劳动仲裁,也没有向一某主张过权利,原审和再审庭审中也没有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影响其申请劳动仲裁,原审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本院(2002)荷法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原审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罗某不服,以请求二审撤销原株洲市第一某车运输总公司(1994)X号对罗某的除名处理决定,恢复公职补记工龄,享有劳保和医保待遇,补发下岗生活费x元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罗某1995年即知道自己被开除,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直到2002年初,长达五六年之久,没有申请劳动仲裁,也没有向一某主张过权利,也没有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影响其申请劳动仲裁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罗某请求二审改判并撤销原株洲市第一某车运输公司的除名处理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晶

审判员敖云

审判员周继祥

二○一某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双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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