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户(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3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户(略)看守所。
户(略)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驰、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户(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及3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分别向寇某出售海洛因2次,共计0.15克。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3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在户(略)甘亭镇X村南宅巷口,向吸毒人员寇某出售海洛因一小包,重0.05克,获款20元及价值约50元的汽油票。
2、2010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户(略)甘亭镇X村龙海宾馆对面巷口,向吸毒人员寇某出售海洛因一小包,重0.1克,获赃款23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扣押毒品海洛因0.1克,赃款230元及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2、扣押毒品、赃款、作案工具清单;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4、西安市公安局检验鉴定书;5、寇某证言;6、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户(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随案230元系赃款,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赃款230元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慧利
审判员刘军鹏
人民陪审员张希兰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英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