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生于1925年12月19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昌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45年10月2日,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女,生于1947年12月10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陈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伦,被告王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王某某、陈某乙侵占原告陈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要求被告王某某、陈某乙归还。
被告王某某、陈某乙辩称,原告陈某甲以前一直与被告王某某、陈某乙生活,不同意将身份证、户口簿还给原告陈某甲。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系被告王某某、陈某乙之母,被告王某某、陈某乙系夫妻。2006年9月,原告陈某甲把身份证、户口簿交给被告王某某、陈某乙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此后,被告王某某、陈某乙便拒绝将身份证、户口簿还给原告陈某甲。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身份证、户口簿是专属于个人的财物,他人不得侵占。被告王某某、陈某乙拒绝将原告陈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还给原告陈某甲,侵占了原告陈某甲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王某某、陈某乙以原告陈某甲曾随其生活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王某某、陈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陈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返还给陈某甲。
本案受理费25元由王某某、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庹昌文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