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娜某甲(又名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哎某(化名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娜某甲、娜某乙、哎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娜某甲、娜某乙、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娜某甲、娜某乙、哎某伙同他人预谋利用婚姻诈骗,后通过中间人介绍,将哎某许配给常庄乡X村张某为妻、将另一云南女子嫁给常庄乡X村刘某为妻,骗取张家现金x元、刘某现金x元。2009年1月份,娜某甲还伙同娜某以相同手段骗取沈寨乡X村龙庄村民陈某某家现金x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娜某甲、娜某乙、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娜某乙、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被告人娜某甲辩解称,娜某是自愿嫁给别人的,其只是从中介绍,不是诈骗行为。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娜某甲、娜某乙、哎某伙同他人预谋利用婚姻进行诈骗,后娜某甲、娜某乙带着哎某及另外一个云南女子(化名“娜某”来到遂平县城,通过李保明的介绍,将“娜某”嫁给常庄乡X村刘某为妻、将哎某许配给常庄乡X村张某为妻,以此为由,骗取刘某家现金x元,骗取张家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娜某甲、娜某乙供述,2008年12月份,在漯河与岩腾商量利用给女孩找老公,骗男方的钱,岩腾找来两个女孩,“叶黄”和“娜某”她俩也表示同意。四人与叶嘎坐车到驻马店,娜某甲与李保明联系,让他给两个女孩找婆家。后李保明把她们四人领到遂平县,通过李保明介绍,一男子把娜某领走,给x元,娜某乙给对方写有收条,李保明要1000元介绍费。后来,李保明把“叶黄”领走,给x元,娜某乙也写了收条。骗到的钱以娜某乙的名字办个储蓄卡,将骗到的x元钱两次存入,后来将钱取出给岩腾x元,剩下的钱二人与岩用平分。当时娜某甲对外假称叫娜某。哎某走时让她拿走叶黄某户口簿,让“叶黄”和“娜某”假装同意和男的结婚,过一段时间找机会跑掉,等她们跑掉之后再把钱给她们,哎某的钱现在还没给她。
(2)、被告人哎某供述与娜某甲、娜某乙供述内容一致,此外还供述,去张某家时,娜某甲给其300元钱,让其逃跑时用。其不同意和张某结婚,嫁给他的目的是骗钱。婚后其借看病逃跑,又被抓回去。
(3)、被害人张某、刘某陈某的被骗经过和三被告人的的供述一致。
(4)、证人李xx证实的本案事实经过与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的内容相互印证。
(5)证人张xx、梁xx、张x、刘xx的证言,证明张xx、刘xx买妻被骗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6)书证: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哎某所持“叶黄”的居民户口簿及从刘某处提取的“娜某”的身份证。
(7)书证:娜某乙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了娜某甲、娜某乙收取张家现金x元、收取刘某现金x元的事实;娜某乙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及存款凭单复印件,证明2009年12月21日该存折内存入x元,12月22日存入x元,后于12月23日、12月29日取出的事实。
(8)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退赃证明及领条两张,证明李保明退还介绍费17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2、2009年1月份,被告人娜某甲伙同娜某(另案处理)预谋利用婚姻进行诈骗,二人来到遂平县X乡,通过魏晓锋(又名小某)的介绍,将娜某许配给遂平县X乡X村龙庄村民陈某某为妻,骗取陈某现金x元,后娜某逃跑未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娜某甲供述,2009年1月份,娜某打电话让其找小姑娘到遂平骗钱,刚好同乡岩江让其给他妹妹娜某找婆家,其就把娜某带到遂平县,路上其让娜某假装同意和男的结婚骗钱,娜某也同意。后通过小德介绍,把娜某嫁给别人,收取x元,给娜某乙x元,不知道娜某乙给娜某哥哥多少钱。
(2)、同案人娜某供述,与娜某甲供述内容一致。
(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的被骗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4)、娜某乙证明,2009年1月份,岩兴让其帮忙给岩江的妹妹娜某找对象,其给娜某甲联系让娜某甲领着娜某到河南找婆家。娜某甲回去后给其x多元钱,其给岩兴x元。
(5)、证人岩xx、沿xx、岩xx证实的本案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6)、证人陈xx、陈xx的证言,证明陈某某买妻被骗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另有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抓获哎某的抓获证明及西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娜某甲、娜某乙的证明和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娜某甲伙同他人共骗取三被害人现金x元;娜某乙伙同他人骗取二被害人现金x元;哎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娜某甲、娜某乙、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与他人假结婚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娜某甲、娜某乙诈骗数额巨大、哎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娜某甲、娜某乙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哎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娜某甲所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主动,均为主犯。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娜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王丽
人民陪审员崔江红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