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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与开封豫港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建平,湖南云天(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豫港制药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张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豫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0)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德邦公司与豫港公司双方具有多年的业务关系,由豫港公司供给德邦公司药品,账款一直未结清。2008年11月28日,豫港公司委托辅仁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湖南瑞辉医药有限公司与豫港公司在湖南省市场上的来往客户进行货款核对,德邦公司为豫港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08年1月20日,德邦公司共欠豫港公司货款x元。2008年2月至7月间,德邦公司分三次退给豫港公司x元的货款后,豫港公司退回德邦公司货款x元。另查明,辅仁药业集团开封豫港制药有限公司2009年2月8日更名为开封豫港制药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及时结清货款,德邦公司拖欠不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德邦公司、豫港公司双方核对账目确认欠款数额后德邦公司退还豫港公司的货物,豫港公司接受并确认后应当足额退还德邦公司,或从欠款数额中予以冲减。故豫港公司要求德邦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豫港公司主张其已给付德邦公司退货部分的返利6469元应当退还,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德邦公司支付豫港公司欠款x元;二、驳回豫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德邦公司承担200元,豫港公司承担50元。

德邦公司上诉称:德邦公司与豫港公司几年的业务往来中,一直是以先付款后发货的形式交往,2008年双方对帐过程中,豫港公司退回德邦公司货款x元,至今还欠德邦公司医药款5000元。2008年1月20日对账单上的财务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我公司也没有见过该对账单。豫港公司持有已经结算过的合同及伪造德邦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材料,骗取一审法院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

豫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帐后已承认债权债务关系,之后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豫港公司退回德邦公司货款x元,是在原债权债务之后的合同关系。在德邦公司双方对账后所得对账单,并加盖德邦公司财务专用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德邦公司于2005年5月2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沙江岸景苑分理处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印鉴、2008年7月22日在长沙岳麓农村合作银行备案财务专用章印鉴,均与豫港公司提供的企业对账单上加盖的德邦公司财务专用章不一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豫港公司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企业对账单,德邦公司对企业对账单上加盖的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予认可,并举证证明德邦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沙江岸景苑分理处、长沙岳麓农村合作银行备案财务专用章的预留印鉴与企业对账单上加盖的德邦公司财务专用章不一致。豫港公司对企业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0)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开封豫港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均由开封豫港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禄

审判员刘民建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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