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略)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尹某,男,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儿子,长子尹某,现年14周岁;次子李某,现年12周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闹矛盾,自2008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某、被告离婚;二、判某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尹某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
被告尹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2月8日在湖南省常德市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尹某,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琐事闹矛盾,自2008年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尹某,现年14周岁,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婚生子李某,现年12周岁,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元,于某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用,自婚生子李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享有探视婚生子尹某的权力,被告尹某享有探视婚生子李某的权力;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某李某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庄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