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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济源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信公司)因与济源市地方税务局(下称市地税局)税务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吴福生,被上诉人市地税局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魏某某,被上诉人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五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地税局于2009年11月11日颁发了豫地税登字(略)号税务登记证。该证记载:纳税人名称为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曲某;地址为市X路X路交叉口路南;登记注册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等。

被告市地税局于2010年3月15日颁发了豫地税登字(略)号税务登记证。该证除纳税人名称为五星公司外,其他内容同上。

一审法院认定:市地税局2007年8月29日为宝业公司颁发了豫地税登字(略)号税务登记证。2008年11月8日,恒信公司与宝业公司、田某(当时系宝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苗秀琴(当时系宝业公司的股东)就宝业公司的五福园项目合作及宝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中有:宝业公司将其名下的28.87亩土地产权作为田某出资,恒信公司注入五福园一期工程所有开发资金;本合作协议签订生效后,田某作为在宝业公司99.9%的股权的股东,郑重承诺不再参与宝业公司项目管理,仅派会计或出纳一名由恒信公司管理,恒信公司入驻宝业公司时,宝业公司的人、财、物、负债等四方签字确认后移交恒信公司;协议签订生效后三日内,双方交接所有印鉴及手续。协议签订之后,宝业公司将其公章等印鉴交给了恒信公司。2009年7月1日,宝业公司将市地税局为其公司颁发的豫地税登字(略)号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交给恒信公司。2009年7月27日,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向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发出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因你方的因素,致使从2008年12月1日至今五福园项目无法顺利开展,公司的股权变更无法办理,给我方以及五福园项目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负面影响,因长期协商无果,我方不得已只好停止投资,对我们的退出表示遗憾,敬请谅解。

2009年10月30日,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田某变更为曲某。2009年11月2日,宝业公司向市X区分局提交了关于补办税务登记证的报告。内容为:因其单位工作人员不慎将其公司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豫地税登字(略)号)丢失,现需补办税务登记证,请办理为盼。2009年11月5日,宝业公司在济源日报上声明,称其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证号:(略)-4),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证号:豫地税登字(略)号)遗失,声明作废。

2009年11月11日,市地税局为宝业公司颁发了豫地税登字(略)号税务登记证。2009年12月30日,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宝业公司名称变更为五星公司。之后,五星公司申请变更税务登记证。2010年3月15日,市地税局为五星公司颁发了豫地税登字(略)号税务登记证。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恒信公司2008年11月8日与宝业公司、田某、苗秀琴就宝业公司的五福园项目合作及宝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宝业公司据此将市地税局颁发的豫地税登字(略)号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交给恒信公司保管,但是,这些证件是市地税局对宝业公司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并不是对恒信公司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因此,恒信公司虽然保管着这些证件,但并不能说明恒信公司取得了这些证件上所记载的行政登记权利。宝业公司在对该证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以该证件遗失为由登报声明作废,合乎情理,并不违法。市地税局根据宝业公司的遗失声明和申请为宝业公司补办豫地税登字(略)号税务登记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12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宝业公司名称变更为五星公司。因五星公司在名称变更后申请变更税务登记证,市地税局据此为五星公司颁发豫地税登字(略)号税务登记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市地税局为宝业公司补办税务登记证和为五星公司颁发税务登记证的行为是市地税局对宝业公司和五星公司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该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均与恒信公司无关。根据恒信公司诉称的情况可以看出,恒信公司与宝业公司或者五星公司之间存在着民事纠纷,但宝业公司或者五星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恒信公司与宝业公司或者五星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并不能影响行政机关对宝业公司或五星公司申请的行政登记事项作出行政登记行为。综上,市地税局为宝业公司补办税务登记证和五星公司颁发税务登记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恒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恒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已经确认其与宝业公司项目合作及股份转让协议,其按照协议取得了对宝业公司的经营权,并合法取得了税务登记正副本,但又认为不能说明其取得了证件上记载的行政登记权力,歪曲某其与宝业公司的关系,无视其已依约取得宝业公司经营管理权与税务登记证密切相关的事实;一审判决理由部分认为“宝业公司在对该证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以该证件遗失为由登报声明作废,合乎情理,并不违法”,与其合法持有税务登记证件的事实相矛盾;其已于2009年10月6日向市地税局提出声明,市地税局仍为宝业公司补办了税务登记证,程序违法,一审未采信该证据,致使作出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市地税局辩称:其为宝业公司补发和变更税务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上诉人持有税务登记证行为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某、损毁、买卖或者伪造;办理税务登记就是确定税务登记证件上所标明的事项,其中包含纳税人和法定代表人。因此,涉税事宜只能针对宝业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其未见到上诉人提交的声明,即便有声明,只要纳税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不论税务登记证件是否遗失,其应为纳税人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被上诉人五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八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某、损毁、买卖或者伪造。”。恒信公司持有宝业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件,是基于民事合同的约定,恒信公司是否拥有宝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本案不宜评判,但该税务登记证件记载的权力和义务并不能随民事合同的约定而改变,其权利义务人仍为宝业公司。市地税局根据宝业公司的申请,为宝业公司补发和变更税务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恒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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