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株洲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石峰计生局),住所地株洲市X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该局副局长。
被申请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宋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石峰计生局申请对被执行人陈某、宋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石峰计生局作出并申请执行的株石井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石峰计生局对被执行人陈某、宋某违法多生育子女的行为,依照《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1年4月22日做出株石井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廖某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对程某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共计x元,并于2011年4月2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应缴的社会抚养费。故申请执行人石峰计生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陈某、宋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进行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石峰计生局作出的株石井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陈某、宋某应当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株石井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限被执行人陈某、宋某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株洲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费722元,由被执行人陈某、宋某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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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吴登高
审判员夏春来
审判员胡某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