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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等三人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7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7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周某、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周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以来,本市荫田医院放射科医生被告人皮某元、放射科科长被告人周某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廖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其工作的放射科投影室内吸食毒品。被告人吴某先后两次容留皮某、徐某等人在其位于荫田医院四楼的住房内吸食毒品。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皮某、周某与徐某等人在荫田医院放射科商议购毒吸食。后由皮某电话联系廖某送来300元毒品(0.3克冰毒、1粒麻古),由皮某支付300元毒资后,皮某、周某与廖某、徐某、吴某等人在该院放射科投影室共同吸食。

2、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皮某、周某、吴某与徐某在荫田医院放射科商议购毒吸食。由皮某电话联系廖某送来300元毒品(0.3克冰毒、1粒麻古),由皮某支付200元毒资,下欠毒资100元。后皮某、周某、吴某与廖某、徐某五人在该院放射科投影室共同吸食。

3、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皮某、周某、吴某三人在荫田医院商议每人出资100元购买毒品吸食。后由皮某电话联系廖某送来300元毒品(0.3克冰毒、1粒麻古),由皮某支付300元毒资后。皮某、周某、吴某与廖某四人在该院放射科投影室共同吸食。

4、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皮某、周某在荫田医院放射科商议购毒吸食。由皮某电话联系廖某送来300元毒品(0.3克冰毒、1粒麻古),由皮某支付100元毒资,下欠毒资200元由周某负责担保。后皮某、周某、吴某与廖某、徐某五人在该院放射科投影室共同吸食。

5、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皮某、周某与徐某在荫田医院放射科商议购毒吸食。由皮某电话联系廖某送来一小包毒品(0.8克冰毒、1粒麻古)到放射科交给徐某,由徐某下欠500元毒资。后皮某、周某与廖某、徐某等人在该院放射科投影室共同吸食。

6、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皮某与徐某、曾华四人在吴某位于荫田医院四楼的住房内打字牌,期间徐某从身上拿出一些毒品供吴某、皮某、曾华共同吸食。后周某也来到吴某住房吸食了毒品。

7、2011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皮某与吴某在荫田医院放射科商议以吴某的名义向廖某购毒吸食。皮某即将100元购毒款交给吴某,并商定下欠的200元由其负责。后由皮某用吴某的手机联系廖某送来300元毒品(0.3克冰毒、1粒麻古),由吴某付给廖某100元毒资。之后吴某与皮某、廖某来到其住房内共同吸食。

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①证人徐某、廖某、谭某、欧阳某某的证言;②勘验笔录及照片;③尿液检测结论;④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⑤被告人皮某、周某、吴某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周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在自己的办公场地、住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其缓刑。据此,对三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周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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