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因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农历12月底,盘某贩某200元毒品(冰毒0.3克)给易某春,后易某该毒品贩某给杨某、吴某传吸食;
2、2010年12月23日,易某春在常宁市青阳大酒店406房从盘某手中购买冰毒200克,在其住宅内将毒品吸食;
3、2011年3月的一天,易某春联系盘某购买冰毒1克、麻古1粒,盘某叫其到常宁市东升百货对面的马路边找一个妇女交易,交易某易某春将所购买的毒品销售给吴某传、杨某、李某勋、胡庆华吸食;
4、2011农历1月,易某春到盘某租房内找盘某购买200元冰毒、麻古用于自己吸食;
5、2011年农历1月,易某春联系盘某购买毒品,盘某与其在常宁市国土局附近交易,卖给易某春冰毒少许、麻古2粒,收取易某春毒资400元;
6、2010年8、9月份的一天,赛某某电话联系盘某购买400元毒品,盘某让王国安将0.5克冰毒、3粒麻古送到青阳宾馆房内供赛某某与王志立俩人吸食;
7、2010年9月的一天,盘某叫王国安送0.5克冰毒、2粒麻古到常宁市宜城宾馆交给周某某,王国安收取周某某毒资400元后交给盘某;
8、2010年9、10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张某生、肖国善、詹孝贵在青阳宾馆打牌,张某某电话联系盘某购买400元毒品,盘某让王国安将0.5克冰毒、3粒麻古送到青阳宾馆供张某某等人吸食;次日,张某某再次联系盘某购买400元毒品,盘某让王国安将0.5克冰毒、3粒麻古送到青阳宾馆供张某某等人吸食;
9、2010年9、10月份的一天,吴某某电话联系盘某购买500元毒品,盘某叫王国安将0.5克冰毒及2粒麻古送到青阳路信用社附近,在吴某某的小车内王国安将毒品交给吴某某;
10、2010年9、10月份的一天,戴某某电话联系盘某购买300元的毒品,盘某叫王国安将0.2克冰毒、2粒麻古送到泰和宾馆X楼交给戴某某。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盘某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
检察机关就指控的上列犯罪事实,提举的证据如下:①证人周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吴某某、赛某某、戴某某、吴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②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③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某说明等书证。
检察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盘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某毒品给他人,情某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盘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自己具有投案自首和重大立功情某,且头部严重受伤,前额颅骨严重缺损,请求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0年农历12月底,盘某贩某200元毒品(冰毒0.3克)给易某春,后易某该毒品贩某给杨某、吴某传吸食;
2、2010年12月23日,易某春在常宁市青阳大酒店406房从盘某手中购买冰毒200克,在其住宅内将毒品吸食;
3、2011年3月的一天,易某春联系盘某购买冰毒1克、麻古1粒,盘某叫其到常宁市东升百货对面的马路边找一个妇女交易,交易某易某春将所购买的毒品销售给吴某传、杨某、李某勋、胡庆华吸食;
4、2011农历1月,易某春到盘某租房内找盘某购买200元冰毒、麻古用于自己吸食;
5、2011年农历1月,易某春联系盘某购买毒品,盘某与其在常宁市国土局附近交易,卖给易某春冰毒少许、麻古2粒,收取易某春毒资400元;
6、2010年8、9月份的一天,赛某某电话联系盘某购买400元毒品,盘某让王国安将0.5克冰毒、3粒麻古送到青阳宾馆房内供赛某某与王志立俩人吸食;
7、2010年9月的一天,盘某叫王国安送0.5克冰毒、2粒麻古到常宁市宜城宾馆交给周某某,王国安收取周某某毒资400元后交给盘某;
8、2010年9、10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张某生、肖国善、詹孝贵在青阳宾馆打牌,张某某电话联系盘某购买400元毒品,盘某让王国安将0.5克冰毒、3粒麻古送到青阳宾馆供张某某等人吸食;次日,张某某再次联系盘某购买400元毒品,盘某让王国安将0.5克冰毒、3粒麻古送到青阳宾馆供张某某等人吸食;
9、2010年9、10月份的一天,吴某某电话联系盘某购买500元毒品,盘某叫王国安将0.5克冰毒及2粒麻古送到青阳路信用社附近,在吴某某的小车内王国安将毒品交给吴某某;
10、2010年9、10月份的一天,戴某某电话联系盘某购买300元的毒品,盘某叫王国安将0.2克冰毒、2粒麻古送到泰和宾馆X楼交给戴某某。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盘某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列犯罪事实。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抓获贩某毒品犯三人,查获毒品300余克。2011年12月,被告人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颅脑手术,现前额颅骨缺损,需再次手术。
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在法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①证人周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吴某某、赛某某、戴某某、吴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②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③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某说明等书证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某毒品给他人,情某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盘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盘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破获三起贩某毒品案件,系有立功表现,依法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盘某辩解称自己有重大立功表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盘某的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身体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某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