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06年6月19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1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吕某窜到常宁市X路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马路边的湘D-x桑塔纳小车玻璃砸烂,将轿车座位下的一个价值580元的LV手提包偷走,并盗走包内现金800元,事后将手提包以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在现场不远处。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的家属代吕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四张,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三张、受理鉴定登记表、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吕某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吕某的户籍资料,本院(2006)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