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颖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陈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6月24日,原、被告生有一子李某豪,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感情,所以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更是因家庭矛盾喝毒药入院,住院花费近四万元。为了还债,原告买车搞运输,被告竟将其私藏款项以别人名义贷给原告赚取利息。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于2008年搬出居住。原告搞运输期间,一雇员从车上摔下死亡,原告赔偿大约16万元,加上买车贷款,共计外债40.7万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豪由谁抚养,由自己选择。婚后财产平分,外债平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5年后双方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9年6月24日,被告生下儿子李某豪。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004年原告开始跑运输,被告给予大力支持。后原告因有钱与其他女人有了不正当关系,还因此对被告打骂,被告悲痛欲绝喝下农药,后虽被抢救过来,但留下了后遗症,致使被告丧失了劳动能力。2006年年底,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女人在水冶镇同居生活。被告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现在又丧失劳动能力,如果离婚将无依无靠,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24日,原、被告生有一子李某豪,现与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原告因家庭矛盾离开了家,至今居住于水冶镇。原、被告婚后在蒋村X村建有宅院一座,院内北屋平房五间、东屋平房三间,南屋厨房一间。原、被告均称该宅院价值5万元。原、被告婚后财产还有双人床两张、沙发两套、海尔牌冰箱一台、新飞牌空调一台、电视一台、柜子一套、电脑桌一张、电动车一辆,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2010年4月13日,债权人周保书将原告李某某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债务,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李某某同意偿还10万元及利息。另外原、被告之子李某豪在诉讼中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陈某及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家庭矛盾多次发生冲突,双方长期分居已达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李某豪,现年12岁,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李某某有抚养能力,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酌情定为x元。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均分。原、被告婚后建的宅院,因原、被告均无其他房产且考虑到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本院认为应根据宅院结构由原、被告共同分割使用。(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所称其他债务,因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原、被告婚后财产有汽车,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与他人在外同居,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x元。
三、婚后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新飞牌空调一台、电视一台、电脑桌一张归原告所有;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海尔牌冰箱一台、柜子一套、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四、位于安阳县X乡X村的宅院内北屋西面三间、南屋厨房一间归原告所有;北屋东面二间、东屋平房三间归被告所有;院内厕所、过道,其他空地由原、被告共同使用。
五、原、被告婚后欠周保书的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和利息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