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汝州市X路X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死于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樊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樊某家已赔偿张某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案发后,2011年5月15日樊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樊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樊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金正[2011]尸检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协议书、收某、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樊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民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