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5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5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驾驶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超车行驶至x+482M处时,与相向徐××驾驶的豫x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何××当场死亡,乘坐人苏××、朱××、熊××、谢××、孟××、赵××、张××、徐××、豫x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坐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郑某弃车逃逸。在此事故中郑某负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苏××、熊××、谢××、孟××、赵××、张××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肇事后逃逸,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逃逸两天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郑某肇事后逃逸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人郑某系过失犯罪,系偶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其近亲属在案发后积极准备并协调保险公司等单位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驾驶豫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超车行驶至x+482M处时,与相向徐××驾驶的豫x号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何××当场死亡,乘坐人苏××、朱××、熊××、谢××、孟××、赵××、张××、徐××、豫x号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坐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郑某弃车逃逸。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何××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徐××、李××、谢××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张××、孟××、朱××、苏××、熊××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5月4日,被告人郑某到确山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苏××、熊××、谢××、孟××、赵××、张××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肇事后逃逸,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逃逸两天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亲属在事故发生后筹措了部分资金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被告人郑某系过失犯罪,系偶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其近亲属在案发后积极准备并协调保险公司等单位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定被告人郑某肇事后逃逸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在事发后先是让别人顶替,遭到拒绝后即离开现场,关闭手机,躲在小旅馆内,客观上离开了现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符合肇事后逃逸的主客观特征,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尚贺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何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