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被告李XX。
被告李YY。
被告安XX。
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了原告高某与被告李XX、李YY、安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被告李YY、安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XX于2009年7月23日经水地湾村民高XX引见相识,2009年7月29日按当地习俗订立婚约,李XX在其母和媒人高XX的陪同下到我家中看家,我递把柄给李x元、见面礼700元,李XX返还100元。7月31日我又给李XX买价值600元的衣服。8月2日我在家人陪同下到被告家中因订婚交付被告李YY彩礼8800元,果馅、大肉等礼品价值900元,给李XX衣服款5000元、价值910元手机一部。8月4日,李XX母女来到我家中送鞋时我给李XX送鞋礼金2460元;8月17日,我母给李XX礼金160元;10月21日,李XX来到我家,我们二人上山挽黑豆时,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原告家人劝解,双方和解;10月23日,被告方捎话让我家人及高XX到被告家中,协商李XX治病之事,为此花费医疗费350元;9月20日我母亲又给李XX“添精神”费60元;9月31日,原告因结婚时间定于2010年2月21日同被告家人商量结婚之事,遭拒绝。之后原告又因此事支付招待费700元、谢媒人150元、零星开支1000元,支付鼓乐队1600元,原告联系李XX未果。综述,原告在支付被告巨额彩礼而未能与被告李XX结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双方解除婚约,三被告拒不返还彩礼等钱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等钱物折合人民币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高XX关于高某与李XX婚约财物纠纷的情况证明书,该证据证明,2009年8月2日,被告李YY收原告彩礼8800元退回600元,衣服款5000元、送鞋2460元和价值910元手机一部,酒水、肉900元,见面礼700元、买衣服600元,8月17日,我母给李XX礼金160元,9月20日原告母亲又给李XX“添精神”费60元。原告又因此事支付招待费700元、谢媒人150元,零星开支1000元,支付鼓乐队1600元等钱物。之后原、被告解除婚约。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被告李YY等辩称:原告高某之诉纯属虚构,这次婚约的失败是由原告及其父母不理智导致这样的结果,责任在于原告方。事实上2009年7月23日由原告主动寻起高XX介绍与李XX认识并恋爱,7月29日双方看家、买衣物,8月2日双方订婚,10月21日李XX作为未过门的媳妇帮高某家挽黑豆时遭到高某的殴打,高某主动赠予李XX的衣物、鞋钱不属于返还物,另外我们也给过高某家15块被子。而高某无故殴打李XX要负担对李XX的名誉损害费用,破坏婚约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予以认可,给过自家15块被子,但只认可每块价值33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彩礼8800元认可7600元,衣服5000元送鞋2400元认可,酒水、肉900元认可400元,手机认可800元,见面礼认可300元、买衣服600元认可280元,对本院收集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对双方当事人订立婚约、给付彩礼、解除婚约的相关事实能起到证明作用,应当认定与本案有关联,上述证据的收集、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且经本院庭审时予以核实,其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采纳的证据使用;本院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7月,原告高某与被告李XX经高XX引见相识,8月2日,原、被告邀请双方亲朋在场见证,高XX主持,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日原告给被告李YY、安XX夫妇彩礼8800元后退回原告600元,给被告李XX衣服款5000元,8月4日原告在家中给李XX送鞋礼金2400元,李XX给原告的鞋价值200元,给原告15块被子价值600元。被告李YY还给过原告200元。高某与李XX订婚后,婚约双方在往来中因处理琐事产生分歧,于2009年9月解除婚约,原告请求三被高某还彩礼,三被告拒绝返还,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方违反婚约,对方不负违约责任。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并非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果解除条件成就(婚约解除),则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彩礼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继续占有,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原、被告双方在依当地风俗商谈婚约中互送的礼物如:见面礼、下亲果馅、酒肉、鞋、被面以及原告为成婚的招待费700元、谢媒人150元、雇用鼓乐队费1600元等均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可相互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三被告应分别返还原告高某彩礼而拒不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YY的部分辩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李XX要求原告赔偿损害健康、名誉权的诉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调整,依法应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YY、安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高某彩礼8200元。
二、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高某衣服款5000元、2400元礼金和三星牌m628型号手机一部(价值800元)。
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李YY、安XX负担200元,李XX负担100元,由高某负担1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龙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