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外车站西街X号院101-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族,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立新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立新学校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立新学校出纳,住(略)。
原告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利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立新学校(以下简称立新学校)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立新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佳利公司诉称:立新学校职工吴秀云居住的北京市宣武区广外车站西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由万佳利公司提供采暖。但立新学校未支付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79.67元。现万佳利公司起诉要求立新学校支付该供暖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立新学校辩称:吴秀云是立新学校的职工,立新学校是要靠教委财政拨款,万佳利公司向立新学校收取供暖费的时候,没有带关于煤改气的政府文件。2004年4月2日向立新学校索要供暖费,已超过了教委规定的在采暖期内申报的时间,所以立新学校没有支付。现立新学校不同意万佳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秀云是立新学校的职工,居住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外车站西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房屋使用面积48.8平方米。该房屋由万佳利公司负责冬季供暖,供热方式为燃气供暖,收费单价为使用面积每平方米40元。立新学校已交纳了吴秀云住房的部分供暖费,现尚欠吴秀云该住房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79.67元。
上述事实,有万佳利公司提交的环保局发布的关于供暖煤改气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欠款明细表;有立新学校提交的供暖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佳利公司同立新学校虽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但立新学校职工吴秀云居住的房屋确由万佳利公司负责供暖,所以万佳利公司同立新学校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该供暖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应为有效。万佳利公司已经履行了供暖义务,立新学校即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立新学校提出万佳利公司主张调价后的供暖费未按其上级单位的规定出示相关文件,且已过申报时间,立新学校不予支付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万佳利公司要求立新学校支付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79.6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立新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八百七十九元六角七分。
如果北京市立新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立新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