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剑,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李红艳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剑,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经常借口与原告吵闹、打骂原告。2010年6月14日,被告打得原告头部、四肢、臂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给原告精神上严重打击。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没有悔过。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质证时没有异议。
2、中国农行的转帐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以转帐的方式给付被告3万元人民币。
3、郴州市民李春秀的证词一份。4、郴州市小红帽幼儿园的证词一份。拟证明当事人的小孩是原告父母抚养。
5、6、7张艳霞的证词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小孩于2005年至2010年一直生活在原告家,并证明男方对女方两次实施家庭暴力。
8、司法鉴定书一本。拟证明被告多次打了原告,且有伤情。
9、本院(2010)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蔡某某辩称,被答辩人有过错,对答辩人长期使用冷暴力,剥夺答辩人对儿子的探视权,还搞网恋,找外遇。答辩人请求:1、不同意被答辩人的离婚请求;2、夫妻无共同财产;3、婚生小孩由答辩人抚养。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的网上聊天记录。拟证明夫妻为购住房的一些情况,被告主张在宁远购房,原告没有同意。
2、原告与其弟弟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在郴州购住房的情况。
3、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独立。
4、原告起草的离婚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曾协议离婚。
5、6、7、原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及网友照片,拟证实原告搞网恋及有外遇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3、4、X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3、X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它证据,因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02年2月相识,200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在广东打工,被告在宁远县一中任教师,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取名蔡某健(又名蔡X)。原告产假期满后,小孩由其父母在郴州抚养。原、被告双方仍在各自的工作单位工作,双方有假期时就在一起,夫妻恩爱,家庭和睦。2010年6月14日因双方分居期间的网聊,被告误认原告有外遇,而原告没有进行解释,双方进行了吵闹打架,致使原告刘某某心寒,于2010年6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认为夫妻仍无法和好,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相识互相了解八个月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双方虽然在不同地域工作,聚少离多,但感情一直比较好。由于双方所出生的家庭的经济地位的差异,在夫妻生活中出现不同意见,这可以通过双方互谅互让来达成共识。只要夫妻坦诚相待,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建国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红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