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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多昌,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女,1984年出生。

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月10日双方自愿到资兴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4月2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文。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化。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某文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抚养成年,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被告何某某对婚生小孩周某文享有探视权,被告前往探视小孩时,原告周某某应予以协助;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平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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