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网上追逃于2009年9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西厂门派出所抓获,9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17日,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由(略)去柴岗乡送麸皮,18时许由东向西行驶至扶沟—柴岗公路X村东侧500M处,与对面骑二轮摩托驶来的田长福相撞,致田长福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牛某某肇事后逃逸,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辩称,行为构成了犯罪,但认为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可以查明死者田长福在本次事故中驾车逆向行驶、无驾驶证和行车证,以致在牛某某通行车道右侧发生事故,被告人牛某某仅违反谨慎驾驶义务,死者田长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应负次要责任。认为扶沟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看:“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只有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之下,逃逸才负全部责任,从本案看,事发次日,事故处理部门就勘查了现场,进行了拍照、查找到了事故车辆,及时做了车辆痕迹检验,现有证据完全可以作出责任认定,不能仅据逃逸就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看,其基本精神在于分清事故责任是判断罪与非罪的基础,肇事逃逸只是加重量刑情节。结合本案,不逃逸不构成犯罪,逃逸了构成最高量刑为7年的交通肇事罪,显然与罪责相适应原则违背。2、若认定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案被告人在事故中轻微的责任,也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考虑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7日,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由(略)去扶沟县X乡送麸皮,18时许由东向西行驶至扶沟—柴岗公路X村东侧500M处,与对面骑二轮摩托驶来的田长福相撞,致田长福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牛某某肇事后逃逸。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事发公路为东西走向,南北宽5.1米,平直无障碍,视线良好,二车相撞点距公路北侧1.75米,相撞点距摩托车前轮1.5米、距后轮1.3米,前后轮距公路北侧边沿0.3米、1米,机动三轮车右后轮刹车起点离公路北侧边沿2米,刹车长15.6米,刹车终点离公路北侧边沿2.1米。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死者家属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了2000年11月份的一天,一人雇我的机动三轮车去扶沟县X乡送麸皮,车走到柴岗附近的公路上时,看见前方五、六十米处驶来一辆摩托车,距自己五、六米时,摩托车突然摇摇晃晃地骑到我的道上,躲闪不及就撞上了,撞后货主说不管,是他自己撞的,我们走,就这样没停车开走了。(2)、证人马XX证明了2000年11月17日,丈夫牛某某驾驶自家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去扶沟县X乡送麸皮,自己坐在中间,货主坐在自己右边,车在东西路上靠北走着时,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在路上来回拐弯,牛某某往南打一把方向,摩托车靠北边过来,先撞住货主的右胳膊,后撞住车右侧大厢角,牛某某又踩一脚刹车,货主说不管他,不愿咱,走,车没停就走了的事实。(3)、证人葛XX证明了那天下午6点,自己乘坐牛某某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走到柴岗东2里地时,一人骑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过来,摩托车速度很快,突然往北边过来,先刷住机动三轮车头右边,摩托车转向灯擦住我右胳膊,开机动三轮车的就踩刹车准备停时,我说赶快走,给我看胳膊去,刹车一松就走了的事实。(4)、(略)大马乡派出所证明扶沟县交警队民警于2002年4月6日、2003年6月20日、2006年3月8日、2009年4月3日四次抓捕牛某某未获。(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6)、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豫x号机动三轮车制动良好、转向正常、灯光齐全、其它安全设备齐全。(7)、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田长福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9)、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回单证明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x、抓获经过。x%、协议书及领条证明民事部分已履行完毕。x`%、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阙茂永
审判员周新红
审判员李光明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