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常德市X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常德市X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尹某诉被告高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凯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正新、周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11年3月26日下午3时,原告与刘铁桥等人到桃源县X村从事樟树移栽,原告将樟树挖掘出土后,帮被告吊装树木上车,因被告吊树时操作吊臂不当,吊起第九棵樟树时撞到车厢内的树,车上的树突然倒塌,将站在车厢内启吊绳的原告砸伤。原告被送至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未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胫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因被告吊树上车过程中操作吊臂不当,导致原告身体受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278.10元(其中医药费11308.90元、租某330元、购买拐杖6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某3850元、误某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8元、残疾赔偿金2586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
原告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刘铁桥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当庭证词,欲证实原告受某是在被告车上因被告操作吊臂不当造成的;
2、徐爱新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告受某是在被告车上因被告操作吊臂不当造成的;
3、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一份及放射科DR报告单三份,欲证实原告受某进行检查、治疗的事实;
4、常德市X区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购买拐杖票据一份及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及购买拐杖开支60元的事实;
5、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尹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5000元左右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720元,欲证实原告开支交通费的事实;
7、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租某330元)一份、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汇总清单一份及鼎城区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一份,欲证实原告受某住院开支15475.61元,农村合作医疗实际补偿4524元。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刘铁桥是受某于雇主刘东波、钟桂宝为其在山上搬运樟树。因雇主刘东波、钟桂宝与刘治祥达成了樟树买卖协议(包上车),由刘治祥租某被告的小随车吊进行运输,是雇主安排原告为其把树搬运上车。事发时第九棵樟树还未进行吊装,车厢内已分上下两层码放了八棵树,在准备吊装第九棵树时,车厢内码放在右边上层的第七棵樟树因原告码放不当,在吊车发动机的正常震动下,突然向右垮塌,导致第八棵树失去支撑随之向右下滑将原告的左腿夹伤。原告受某是因原告酒后工作失误,没有将树木码放稳妥,导致码放的树木滑落而受某。原告受某,两雇主赔偿了原告近2万元,被告没有责任故未赔偿。被告吊装操作正当是没有过错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雇主主张权利。
被告高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信息一份,欲证实证人刘铁桥与雇主刘东波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2、徐爱新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告是受某东波、钟桂宝雇请,原告受某是因码放的树木突然垮塌造成,是意外事故。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刘铁桥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当庭证词,被告对调查笔录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受某是被告操作不当所致,对证人当庭证词中陈述车厢内的树是吊装树木时撞到垮塌的不属实,本院认为,除证人当庭证词中陈述车厢内的树是吊装树木时撞到垮塌的部分外,对证人陈述的其他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证词与被告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六组证据系证实原告受某及伤情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3月26日下午3时,原告尹某与徐爱新、刘铁桥受某东波、钟桂宝的雇请,在桃源县X村从事樟树移栽工作。樟树的买主刘治祥租某被告高某的随车吊吊装、运输树木。被告高某负责吊装树木并指挥树木的码放工作,原告尹某与徐爱新、刘铁桥协助被告高某将樟树吊装上车并码放好树木。被告车厢的宽度约1.6米,吊装的樟树树干直径为0.12米,樟树根部直径为0.7米,樟树长约5至6米。在吊装八棵樟树分上下两层码放好后,准备吊装第九棵樟树时,车厢内的樟树突然垮塌,将正在车厢内的原告左腿砸伤。原告受某送至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开支医疗费15475.61元,该医疗费系雇主负担。2011年8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尹某左胫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存留,左腓上段骨折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50天左右,需1人护某63天左右,其医疗费:在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二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预计需医疗费5000元左右,需住院治疗14天左右,需1人陪护14天左右。
原告受某,为治疗开支交通费720元、购买拐杖开支60元、租某330元、鉴定费700元,开支的医疗费15475.61元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实际补偿了4524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受某被告有无过错,原告自身有无过错,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一、关于原告受某被告有无过错,原告自身有无过错,责任如何划分问题。
原告尹某受某主刘东波、钟桂宝的雇请,从事樟树移栽工作,并协助被告高某将樟树吊装上车并码放好树木,被告高某作为随车吊的车主,负责树木吊装的操作指挥,对树木的吊装、码放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在吊装树木的过程中有义务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本案被告在吊装树木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防止车厢内码放树木的垮塌,对原告因码放树木垮塌造成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吊装树木有一定的危险性,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但原告在吊装、码放树木过程中不谨慎,未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致使其受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
医疗费根据鼎城区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原告的住院医药费为15475.61元,实际补偿4524元,实际负担的医疗费为10951.61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二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预计需医疗费5000元左右,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原告租某330元、购买拐杖60元、鉴定费700元均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误某,原告因伤残持续误某,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某时间为从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8月16日止,共144天;标准每天按16518元÷365天=45.25元计算,误某为45.25元×144天=6516元。护某为45.25元×(63天+14天)=34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33天+14天)=564元。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某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参考意见,故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原告有正式票据720元为凭,对于该交通费720元可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622元×20年×(20+3)=25861.2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951.6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租某330元、购买拐杖60元、误某6516元、护某34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为25861.20元,共计为54187.06元,扣除雇主已负担的15475.61元,实际损失为38711.45元。
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某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的损害事实、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较为合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租某、购买拐杖、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7098元,被告高某给付原告尹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限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原告尹某负担433元,被告高某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凯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某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某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某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某人遭受某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某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某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某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某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某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某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某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