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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2月2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牌照为粤x的大型客车从罐头嘴方向沿S205道驶向汉寿县县城方向,当车行至沅水大桥北端引桥时,同方向的被害人汉寿县X村民彭庭福驾驶的吉祥狮电动车在沅水大桥北端引桥左转弯,朱某采取措施不力,没有进行有效地避让,其驾驶的大型客车与彭庭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庭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事故调查报告书、户籍证明、车辆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近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闵江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徐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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