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25日上午,蔡四龙、蔡五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安阳市火车站以租车为由,将杨X成驾驶的豫x出租车带至汝州市煤山办事处赵庄村附近时,制造假交通事故,后杨X成报案至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被告人徐某某充当被害人家属,意欲敲诈杨X成。经调解杨X成赔偿徐某某等人2700元,徐某某分得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X成的陈述及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威胁手段制造假交通事,故结伙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