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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黄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女,6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29岁。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黄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才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刘某国,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上午,邻居朱某某因放置煤炭在原告家院坝,双方于是发生纠纷。在吵闹过程中,被告黄某丙突然出来大吼大闹,骂原告之子黄某己:“这地方是老子的,老子喜欢让那个放就让那个放。”“老子忍你好多回了,你惹老子,老子一把将你捏死起。”原告见此情况就说:“你来捏嘛。”于是被告就转过身来一把将原告衣领抓起,把原告掀倒在煤堆上。原告爬起来后,气得拿起旁边的一根小木板凳想去打被告,被被告一手接住,并将原告再次掀倒在地上,然后用脚踢原告右肋部、腹部,并叫其两个侄儿黄某、黄某庚对原告及原告之子黄某己进行殴打。后来经黄某戊、伍某某等人劝解,才将被告等人拉走,离开了现场。当天下午,原告感觉头晕,右肋疼痛,于是就到梅江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诊治,被诊断为:右肋部软组织伤。当天即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0天,经治疗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计1806元。2010年3月5日,此事经梅江镇人民政府、梅江派出所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6元、误工费1350元(30元×45天)、护理费900元(3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元×30天),以上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4416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陈述完全歪曲了客观事实。2010年2月7日下午3时许,本村村民朱某某因放煤炭在被告的空地上,原告之子黄某己无故对朱某某进行辱骂,并准备去砍杀朱某某,而此时被告正路过此地,就赶过去对双方进行劝解。因为双方都是本村人,原告之子黄某己不但不听从劝解,反而气势汹汹地对被告进行辱骂。朱某某堆放煤炭的空地,已经梅江镇人民政府确权,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原告听见其子黄某己在辱骂被告,即拿着板凳准备过来殴打被告,而此时原、被告相距约6米远,原告在准备前行的过程中,自己不小心套搭(跌倒)在朱某某堆放的煤炭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没有发生口角、抓扭和推倒的行为,更没有发生脚踢原告的情况,原告跌倒在地是否受伤,被告概不清楚。即使原告受伤,也是原告在准备去殴打被告时自伤的,其后果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本案的主体资格适用错误。被告不但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唆使黄某、黄某庚殴打原告,而且黄某、黄某庚的确也没有殴打原告。如果原告认为黄某、黄某庚二人曾对其进行了殴打,原告应该状告黄某和黄某庚,而不应该状告被告。三、朱某某堆放原煤在被告的空地上,该地方既不是人行道,也不是行车道,原告是自己不小心跌倒在煤堆上受伤的,其后果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丙进行释明后,双方均表示不追加涉案的黄某、黄某庚为本案当事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调解记录。证明原、被告因原告屋前院坝一空地的权属问题发生抓扯,被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在发生了医疗费用后,梅江镇政府、梅江派出所、吏目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于2010年3月5日主持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后于2010年2月7日在梅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右肋部软组织伤的事实。

证据三、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右肋部软组织伤,于2010年2月7日入梅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抗感染、活血、止痛等治疗,在病情好转后于2010年3月9日出院。出院时院方建议:1、门诊随访;2、全休15天;3、住院期间陪伴1人。

证据四、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及病人结账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0天,共支付医疗费用计1806元的事实。

证据五、黄某和(原告之夫)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原、被告争议之地系原告宅基地,应当归原告使用的事实。

原告的上列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不能证明该空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

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中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在发生纠纷后,村、镇及派出所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该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至证据四,即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病案资料及用药清单等,系梅江镇中心卫生院在对原告进行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依据,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该证据结合本院向派出所调取的相应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在询问时承认双方发生了抓扭等情况,梅江镇中心卫生院诊断原告患有右肋部软组织损伤并进行相应治疗,予以采信。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梅江镇人民政府梅江府发(2009)X号文件。证明案外人朱某某堆放煤炭的地方,其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

证据二、答辩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抓扭。

证据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双方当时在吵骂时,看见黄某己拿马刀追砍朱某某,而此时被告黄某丙拉水泥刚好路过,问是干什么原告就拿起一条板凳准备打被告,由于自己不小心跌倒在地上,而此时原告与被告相距约5、6米远。

证据四、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与证人拉水泥路过时,看见原告与朱某某正在吵架,于是被告就叫双方都不要吵了,地方是被告的。此时原告就拿着板凳从屋里出来,自己跌倒在地上,此时被告相距原告还有5、6米远。。

上列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未生效,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村里不能作此证明,因为是答辩情况说明书,村又不是被告,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证人是朱某某的大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证据四不真实。

被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真实,但该证据梅江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后目前尚在行政诉讼中,文件尚未确认生效。证据二是被告的答辩意见,村委会在上面签字盖章不妥,因是被告对纠纷发生经过的个人意见以及对于原告的认识看法,而被告是否与原告发生抓扭的问题,被告在梅江派出所询问时的陈述与在本案诉讼中所作的陈述不尽一致,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和证据四,两证人都证实原告与被告相距5、6米远,没有发生抓扭,与被告在纠纷发生后第一时间自认的事实发生了矛盾冲突,因此两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梅江派出所调取了派出所干警在本案事件发生后,分别对村民黄某、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朱某某、唐某某、黄某庚、刘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其中被告黄某丙的侄儿黄某、黄某庚证实:2010年2月7日上午12时许,其伯父黄某丙与原告母子因空地发生争吵后,双方又接着发生了抓扭。被告黄某丙陈述:因朱某某堆煤的空地是我的,我路过时听见朱某某正在与唐某某母子吵骂,即上前说了几句,唐某某、黄某己不服就和我吼了起来,我也骂了他们俩个几句。这时,唐某某就提着一根长板凳冲过来用板凳来推我,我就用双手把板凳的另一头捉住了,然后我抓住了板凳并推了几下,唐某某没站稳,被煤绊着了而倒在了地上。原告之子黄某己也证实:被告抓住其母的衣领,将其母推到在地上。原告唐某某陈述:被告黄某丙在与其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手捏住原告的衣领口,并将原告推到在地上。接着用脚踢原告肚子和腹部。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上午12时许,原告唐某某母子与邻居村民朱某某因原告屋前院坝一空地发生纠纷,朱某某在该空地上堆放原煤双方发生了口角,相互进行谩骂。这时,被告黄某丙路过此地,声称双方争议堆放原煤的地方,其土地使用权应属于被告,原告母子不服,于是双方发生了争吵。在纠纷中,被告与原告发生了抓扭,后被人劝解事态得以平息。原告当天入梅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肋部软组织伤。在治疗好转后于2010年3月9日出院,出院时院方建议:1、门诊随访;2、全休15天;3、住院期间陪伴1人。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1806元。纠纷发生后,梅江镇人民政府、梅江镇X村委会及梅江派出所于2010年3月5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2010年5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6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上费用共计44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黄某丙在派出所干警对其进行询问时承认与原告唐某某发生了抓扭,被告的侄儿也证实双方确实发生了相互抓扭,原告及其子也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扭打,因此结合医院对原告的检查诊断意见,因此能够确认被告黄某丙致伤原告唐某某的事实成立。被告黄某丙因原告屋前一空地与原告唐某某发生争吵,并在纠纷中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已构成对原告的民事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唐某某在纠纷中缺乏冷静,与被告黄某丙进行辱骂并相互发生了扭打,导致本案矛盾纠纷进一步升级恶化,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费用,经审查均属于合理损失费用,本院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并在合理分担后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丙在诉讼中认为自己没有与原告发生抓扭而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被告均表示不追加涉案的黄某、黄某庚为本案当事人,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4416元中的60%,即被告黄某丙应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649.6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黄某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所规定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才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文贤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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