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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会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女,43岁。

被告崔某某,男,40岁。

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军、唐春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线敏担任记录,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出版的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公开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当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0年,因被告与原告之母发生口角,被告就离家出走,开头两年,被告每年为原告寄几千元的生活费,从2003年开始,原、被告失去联系,因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初,被告到原告住所地推广养兔技术,与原告相识,然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18日,原、被告自愿到会同县婚姻管理登记处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00年,被告与原告之母发生口角后离开原告家,原告继而到被告处与之一起生活半年后返回会同。2003年以前,原、被告之间尚保持电话联系及经济往来。2003年之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王秋轩、邱沫元的调查笔录、湘(98)会结字第X号结婚证原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婚后感情好,但因被告失去音讯长达8年,双方失去经营婚姻的条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陈亚军

审判员唐春燕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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