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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李政,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8年。

被告:蒲某某,男,生于1982年。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景文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给了原告一部分款项后,经结算就欠下原告木料款共计9000元,为此二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亲笔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09年5月1日前还清。之后,二被告至今未对该笔欠款进行清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一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将其价值x元的木材出卖并交付于二被告,二被告在支付x元木材款后,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朱某某人民币9000元整,在2009年5月1日前还清”的欠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明确约定了偿还金额及偿还时间,但二被告却未履行,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立即清偿9000元欠款及从2009年5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蒲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木材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蒲某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冉景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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