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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豆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君、王某某,河南观止(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豆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君、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X年X月X日生一女杜XX,200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当时协议女儿由被告进行抚养。但是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大部分时间是在和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也是由原告在负担,只是在2007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女儿曾和被告共同生活过一段。而且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对女儿管教也不讲方法,致使女儿无法和被告进行沟通,导致女儿现在连被告的电话也不敢接,接到被告电话就哭,看到被告就躲。被告现已再婚,并且有了一个4、5岁的男孩。而原告没有其他子女,现在有固定住房,又有经济能力,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况且长期以来女儿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依法变更抚养权,让女儿和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杜XX现在快十二周岁,不愿再和被告共同生活,依法应当尊重女儿的意见,而且原告愿意对女儿进行抚养,有能力抚养女儿,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变更女儿杜XX的抚养权由原告行使,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财产全部归原告,被告只要女儿的抚养权。2002年10月25日女儿杜XX一直随被告生活,女儿上学的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然后交给原告,让原告办理手续。孩子主要是因为被告再婚心里不平衡。2007年原告曾向法院申请变更抚养权,法院没有支持。如果原告坚持抚养女儿,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一女杜XX。200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离婚,杜XX随被告生活。从2008年10月杜XX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被告不同意。经本院询问杜某添,其愿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豆某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房产证明3张、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双方协议杜XX随被告生活。但在双方离婚后,杜XX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女儿杜XX本人也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从尊重子女意见,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其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原告豆某某要求变更孩子杜XX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杜XX的父亲,应负担其女儿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参照安阳市最低生活标准,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被告婚生女杜XX由原告豆某某抚养;

二、被告杜某某每月15日前给付杜XX抚养费450元,从2010年11月起至杜XX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惠玲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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