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涂某甲,男。
被告陈某某(被告涂某甲之妻),女。
被告涂某乙(被告涂某甲之子),男。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涂某甲、陈某某、涂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涂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涂某甲不服,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作出二审判决,部分改判。涂某甲仍不服,提出申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3日以该案认定事实有误和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撤销本院(2006)罗民初字第X号判决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陈某某、涂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涂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涂某甲以自己和其妻子陈某某、儿子涂某乙侄子涂某运的名义先后在公司借款八笔,共计x元。逾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及后期利息未还。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涂某甲辩称,其以自己及妻子陈某某、儿子涂某乙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x元属实,但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被子路镇X村、罗寨村、朱寨村、长堰村所用,应由上述村委会偿还,且其自己借款3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以陈某某、涂某乙名义的借款,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其签收的还款通知单对陈某某、涂某乙无约束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涂某甲用我的身份证借款,是与我商量,经我同意的,只要是涂某甲认可的我均承认。
被告涂某乙辩称,我父亲涂某甲用我的身份证办理借款合同,都对我讲过,只要涂某甲认可的我均承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涂某甲于2003年4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月息为6.3‰,同年10月6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2003年12月30日,被告涂某甲自己担保以妻子陈某某名义在原告处借款x元,月息6.8625‰,2005年12月3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付至2004年6月16日。2003年12月30日被告涂某甲又以其妻陈某某名义经被告涂某乙担保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息6.8625‰,2005年12月3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付至2004年6月16日。2004年6月16日,被告涂某甲自己担保以其妻陈某某名义在原告处借款x元,月息为8.4075‰,2005年6月16日到期,被告将利息结付至2005年9月30日。2003年12月30日,被告涂某甲以其儿子涂某乙名义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月息为6.8625‰,2005年12月3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结至2004年6月16日。2003年12月30日被告涂某甲以其儿子涂某乙名义经被告陈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月息6.8625‰,2005年12月3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付至2004年6月16日。2004年6月16日被告涂某甲自己担保,以其儿子涂某乙名义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月息为8.4075‰,2005年6月16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以上七笔贷款,被告陈某某、涂某乙的六笔借款,被告涂某甲于2006年6月16日签收了原告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
在诉讼中原告对以涂某运名义借款4000元,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涂某甲自己借款3000元,经其妻子陈某某同意,以其妻子名义借款3笔,计款x元,经其儿子涂某乙同意以其儿子涂某乙名义借款三笔计款x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依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持借据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涂某乙均承认被告涂某甲以其名义借款已经其同意认可,故二被告应对涂某甲以自己名义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涂某甲应与妻子陈某某、儿子涂某乙共同偿还借款。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涂某甲签收贷款催收通知单,其是该借款的行为人,又是同一家庭的主要成员,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主张权利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涂某甲辩称被告涂某乙、陈某某本人未签收还款通知系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涂某甲借款3000元,于2003年10月6日到期,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被告涂某甲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涂某甲辩称,其本人借款及以被告陈某某、涂某乙名义所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被罗山县X镇X村、罗寨村、朱寨村X村民委员会所用,上述借款应由上述实际使用借款的村民委员会偿还,被告涂某甲虽提供了上述村委会的收款收据及证明,但因被告转移债务的行为事先未经得原告同意,事后亦未得到原告认可,且上述村委会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村委会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涂某甲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互相担保以上借款,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某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由被告涂某甲、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其中贷款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4年6月17日至2005年12月30日按月息6.8625‰计算,2005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贷款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4年6月17日至2005年12月30日按月息6.8625‰计算,2005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贷款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5年10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涂某乙借款x元及其利息由被告涂某乙、涂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其中贷款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4年6月17日至2005年12月30日按月息6.8625‰计算,2005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贷款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4年6月17日至2005年12月30日按月息6.8625‰计算,2005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贷款5000元从2004年6月16日至2005年6月16日按月息8.4075‰计算,2005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涂某甲偿还借款3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涂某甲、陈某某负担1315元,被告涂某甲、涂某乙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玉和
审判员祁利民
审判员胡光华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