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夏XX,女。
被执行人王XX,男。
本院2011年11月10日受理夏XX依据(2006)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王XX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2959.80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XX于2011年1月刑满释放回家,无固定经济收入,博望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王XX家庭困难,属农村困难家庭户,加之,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XX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城执字第X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形消除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文彬
审判员:韩幼文
审判员:李琳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奕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