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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

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韦某,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某与黄某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9日生育儿子韦某佳。2008年上半年,黄某将韦某佳接走到杭州生活,韦某目前月收入为1500元左右。韦某、黄某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债权。

另查明,2003年11月19日,韦某与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南宁市X区秀厢大道X号恒大新城C组团X栋X号房(即韦某、黄某讼争的西霞苑X栋X号房),并于2009年8月28日将房屋产权登记在韦某名下(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略)号)。2004年1月14日,韦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明秀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为上述房产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借款本金为15.9万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华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南宁市X区秀厢大道X号恒大新城C组团X栋X号房目前价值为472200元。

再查明,韦某婚前已缴纳房屋的首付款39954元,契税2984.31元。截止法庭辩论结束时,韦某、黄某双方婚后(2007年3月14至2011年4月14日)共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本金以及利息45798元。此外,对于房屋装修部分的价值,韦某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石,现韦某、黄某双方均已确认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故准许黄某的离婚诉请。关于婚生儿子韦某佳的抚养问题,韦某、黄某双方抚养条件相当,因韦某佳目前年龄幼小,且长期跟随黄某生活,与黄某感情较深,故确认婚生儿子韦某佳由黄某携带抚养。韦某应根据其收入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和小孩成长的需要支付相应抚养费用。根据本案客观实际,酌情确定韦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关于诉争的南宁市X区秀厢大道X号恒大新城C组团X栋X号房的分割问题,该房屋为韦某婚前购买,应为其个人财产。现韦某虽提出其与他人通过合同约定对该房产实行共同共有,但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产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根据房产证的记载,韦某本人即为南宁市X区秀厢大道X号恒大新城C组团X栋X号房的所有权人,故在本案中可对该房产依法处理。韦某、黄某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并在婚姻持续期间共同偿还按揭贷款,对于双方共同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以及利息45798元,韦某应补偿黄某其中一半的金额,即45798÷2=22899元。此外,黄某对该期间的房产增益享有分割的权利。黄某享有的增值部分具体计算为:房屋的历史成本为198954元,现值为472200元,婚姻持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本金以及利息45798元,则原告享有的增值部分收益为(472200元-198954元)×(45798÷2÷198954)=31450元。两项合计,韦某应补偿黄某22899+31450=54349元,现黄某主张韦某补偿其40925.6元未超过合理限度,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韦某仅举证了一张借条佐证债务,而借款人为其父母,与韦某存在利害关系,黄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本着慎重处理的原则,对韦某主张的上述债务不宜在本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准许黄某与韦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韦某佳由黄某携带抚养,韦某自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三、韦某向黄某补偿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40925.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2361元,合计2661元(原告已预交),由黄某负担1330.5元,韦某负担1330.5元。

上诉人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婚生儿子韦某佳判归黄某携带抚养不当,判决理由不能成立。韦某的抚养条件大大优于黄某,韦某有一套经济适用房,其父母也有一套单位房(已获产权)且都已退休,并强烈要求带孙子韦某佳。韦某有固定的收入,固定的单位,固定的工作,没有其它负担,与儿子的感情之深是黄某无法比拟的。时间不是衡量感情深浅的标尺。婚生儿子刚出生,韦某是第一个把他抱在怀里的亲人,只有韦某的母亲、姐姐围绕在其身边。儿子才3个月大就被断奶,韦某是当爹又当妈,陪着他笑,陪着他玩才让儿子韦某佳肥肥胖胖的健康长大。反之,黄某无固定收入,无固定住所,无固定单位。黄某在一审中所提及暂住地先为杭州古荡镇X区,根本就是居无定所。黄某在一审中所提及其工作单位不实。先是说自己从事娱乐服务行业,而后在一审开庭时又说自己是中汽(杭州)商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员。后经调查发现该公司人事部未有黄某的相关资料,也没录用其人,且黄某之学历与其公司录用条件相差甚远,故黄某无固定单位,也就无固定收入。据了解,黄某是靠打麻将为生。而且黄某家中的哥哥、父母都是农村的,在外打工漂泊,家境贫寒负担重。据黄某称其二哥的(才3岁大)超生女还交由她抚养,且其村里还有着“生个儿子就可卖10万”的所谓生财之道。加之黄某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还有赌博恶习,迷信等诸多对小孩成长不利的因素,这对婚生儿子韦某佳来说是不利于其成长的。一审中黄某在快开庭时才把儿子韦某佳送入托儿所,根本就没考虑到小孩的教育问题。综上所述,恳请法院秉承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有利原则),将婚生儿韦某佳判归韦某携带抚养。

二、一审判决韦某向黄某补偿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财产增值部分40925.6元不当,判决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庭调查中韦某明确指出银行按揭款黄某分文未出,而黄某也无异议,应已确认此事实。故韦某无需补偿给黄某;2、一审法庭调查中韦某明确指出韦某的父母帮还贷的事实,且有协议指定是为其儿子还贷。故如只补偿给黄某有损韦某父母的利益,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3、如要补偿理应公平公正。南宁市X区秀厢大道X号恒大新城西霞苑X栋X号房是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122.29平米超出政府规定的住房标准42.29平米。按房改部门的相关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缴税费!因此该房价值为:472200减去应缴税费的余额。472200-198954=273246(增值部分),273246×(42.29÷122.29)-94493(应缴税费),(472200÷122.29-1720)×122.29×30%-78558(应缴税费),X-X-X=100195(真正的增值部分),夫妻存续期间的还贷本金为:1008.39+2210.05+2971.84+3158.88+1562.38=10911.54,10911.54÷159000×100195=6876(夫妻存续期间的还贷本金后的最终增值),因此上诉人补偿增值部分为(6876÷3-2292)补偿本金和利息为(45798÷3-15266)合计补偿数额为17558元。

综上所述,韦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改判婚生儿韦某佳由韦某抚养,依法撤销(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判决。

被上诉人黄某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韦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婚生儿子韦某佳由谁携带抚养二、南宁市X区秀厢大道X号恒大新城C组团X栋X号房该如何分割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45798元”提出异议,认为韦某与黄某双方婚后都是无业人员,贷款都是韦某的父母缴纳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婚生小孩由谁携带抚养问题。小孩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韦某与黄某都有抚养能力,但婚生儿子韦某佳随黄某生活时间较长,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一审判决婚生儿子韦某佳由黄某携带抚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韦某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按揭贷款是其父母缴纳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后共同还贷45798元有还贷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南宁市X区秀厢大道X号恒大新城C组团X栋X号房的现值为472200元,黄某应分得份额为还贷比例×现值,其中还贷比例为45798÷2÷198954,即(45798÷2÷198954)×472200元=54349元。此计算方式与一审判决中增值部分收益+银行按揭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计算结果相同。因此,一审判决黄某在房屋分割所得部份本院予以维持。韦某主张的房屋分割方法不合理亦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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