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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庆斌,胜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曾某某。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元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曾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00元(计收利息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曾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曾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陶某某借款x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曾某某今向陶某某借x元正(陆万元人民币),借期为6个月即(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以南宁怡园小区(X栋X单元X号房)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于2010年6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陶某某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返还原告陶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陶某某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6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元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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