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骞某某,男,生于196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骞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8月份至2008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骞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X乡X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发放该村X组、五组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工作中,私自将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x.74元用于个人购买黑色奥迪A6轿车及购买本村X村民张XX、刘XX的土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某证实。被告人骞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骞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8月份至2008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骞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X乡X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发放该村X组、五组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工作中,私自将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x.74元用于个人购买黑色奥迪A6轿车及本村X村民张XX、刘XX的土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2010年5月4日,被告人骞某某到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骞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史X、谢X、张X、张XX、林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刘XX证实本组的征地补偿款是村主任骞某某发放,张XX、刘XX两家剩余没征收的土地还在租赁期内。证人贾XX证实本村两委没有买过村民的土地,张XX、刘XX两家的土地一直被租用。证人程XX证实听说三组的土地补偿款没有发放,由骞某某保管。证人颜XX、程XX均证实三组的补偿款是经村主任骞某某发放,没有发放完的补偿款由骞某某保管。证人颜XX证实五组的征地补偿款是村主任骞某某领取。证人丁XX证实其把剩余的征地补偿款交给骞某某。并有被告人骞某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自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骞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骞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骞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骞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骞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