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汉族,现年3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系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汉族,现年33岁,住(略)。
原告崔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于2010年7月27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9月26日举行婚礼,2001年2月18日到试量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现年8岁,次女×××,现年4岁,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四轮拖拉机一部、力帆摩托车一辆、过道一间及院墙。共同债权有北京工地欠的工钱5万元。无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无故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某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万元。要求抚养次女仪婷,四轮车给原告,摩托车给被告,过道及院墙归被告所有。
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9月26日举行婚礼,2001年2月18日到试量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生于X年X月X日,次女×××生于X年X月X日,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四轮拖拉机一部、力帆摩托车一辆、过道一间及院墙。无共同债务。原告个人财产嫁妆有:两个高组合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套沙发、一套组合条几、小站柜一个、大理石桌子一个、钢丝床一个。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某。原、被告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差额部分3845元。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一部、力帆摩托车一辆、过道一间及院墙,四轮拖拉机一部、力帆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过道一间及院墙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2万元,由于原告经济困难,被告应给予适量经济帮助费3000元。原告称债权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原告崔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的差额部分3000元。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一部、力帆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过道一间及院墙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崔某嫁妆归原告崔某所有,包括:两个高组合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套沙发、一套组合条几、小站柜一个、大理石桌子一个、钢丝床一个。
五、被告支付原告崔某经济帮助费3000元。
六、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朱光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