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又名杨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时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时某于2011年2月23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判令:杨某返还时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x元,并赔偿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杨某承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于2011年6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时某的户口原在新郑市X村,后迁至郑州市X区。2010年国家征用新郑市X组土地207.29亩,并给该村X组的群众发放了土地补偿款。经村X组研究决定及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将这部分土地补偿款合理分配给该组群众,决定凡该组户口在家人员,每户每人发放人民币x元;如户口不在家的,每户发放一份土地补偿款,即一户发人民币x元,将钱打到其亲属的帐户上。因时某的户口此时某迁往郑州,故村X组给时某发放了一份土地补偿款,即x元,并将该款打入其侄子杨某的帐户中((略));杨某家中有五口人,应给其发放五份土地补偿款,即x元。在土地补偿款实际发放时,给被告杨某发放了七份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其中有杨某一家五口的五份,有杨某母亲刘某某及本案原告时某各一份。因被告杨某拒绝给付原告时某土地补偿款,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时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分得x元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该土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时某所有,该款虽暂时某被告杨某领取,但被告杨某不得将该款占为已有,应及时某该款交付于原告时某,故原告时某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其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杨某辩称,发放清册中,其户名下多余的两份是其母亲刘某某及其侄子杨某的土地补偿款,并非是原告时某的,对该辩解理由因被告杨某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且该辩解与该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被告杨某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时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时某土地补偿款x元;二、驳回原告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此款原告时某已缴纳,待被告杨某返还土地补偿款时某被告杨某一并支付。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上诉称,时某要求上诉人返还其土地补偿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小杨某村X村民征收地款分配会议记录第五条“非农业户口在外,不分地不分钱一家都不分钱”的规定,时某因户口已迁至郑州市X区,系非农业户口,现已不是新郑市X村民,其无权以新郑市X村民的名义分得土地补偿款。上诉人取得的土地补偿款x元是上诉人一家五口、上诉人母亲及侄子杨某七个人的,并没有被上诉人的份额,故时某不应当向上诉人要土地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时某的诉讼请求。
时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是否应返还时某土地补偿款x元。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向法庭提交加盖小杨某村委会印章的证明一份,同时某请小杨某村文书陈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分得的x元土地补偿款不包含时某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时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经印证了杨某分得的x元土地补偿款中包含时某的x元。虽然杨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加盖小杨某村委会印章的证明,并申请证人小杨某村文书陈某某出庭作证,但村委会给时某出具的证明与给杨某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给时某出具的证明上有小杨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签字,给杨某出具的证明上却没有,在这种情况下前者的证明力大于后者。杨某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刘秀琴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温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