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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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略),农民。2009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略),农民。2009年10月1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略),农民。2009年10月1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汪某某、邓某、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喻文昌(在逃)合谋在网吧抢劫,汪某某在QQ上以短信邀集汪某(在逃)、刘某、邓某到“中信”网吧,途中又相邀陈元军(在逃)一同前往,因该网吧无合适人选,六人遂到汉滨区X路“三味”网络俱乐部,汪某某和喻文昌假借要烟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王争营骚扰下机,王争营从网吧出来时被汪某、陈元军、刘某围堵门口,汪某某、喻文昌尾随下楼,五人对王争营拳打脚踢,汪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钢管打王腿部一下,其抢走王的现金85元,喻文昌搜走王的金鹏牌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争营的报案和陈述,2009年9月16日凌晨5点,我在三味网吧上网,有两个小伙子向我要烟并且不还打火机,我退票下楼后被他们五六个人堵在门口打我,一个小伙子拿钢管打我双膝一下,抢走我的现金85元和一部金鹏手机。

2、被害人王争营的辨认笔录,从10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邓某和拿钢管打他的是汪某某。

3、曹德志(七星椒烧烤店经理)的辨认笔录,分别辨认出三被告人是在自己店打工的。

4、被告人邓某、刘某辨认笔录,分别从10张照片中确认出被告人汪某某就是和他们在“三味”网吧抢劫的。

5、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当天晚上下班后他和余文学(喻文昌)在中信网吧上网,他用QQ叫来在“博客”网吧上网的汪某,随后汪某、刘某、邓某也来了。他们到“绿树”网吧没有找到下手的目标,就到“三味”网吧对一个小伙子下手,他和余文学上前假装要烟抽,那小伙子感觉不对就下楼,汪某在楼下拦,当时小伙子反抗,他们就围住拳打脚踢,他用钢管打小伙子腿上一下,余文学(喻文昌)从那小伙子身上搜出七八十元钱和一部手机。

6、被告人刘某供述,他和汪某、邓某在“博客”网吧上网,汪某某发短信让他们去“中信”网吧,去后又到“绿林”网吧没找到下手对象,又在“三味”网吧看见一小伙子,汪某某叫汪某和他去堵门,汪某某和邓某去挑衅将那人逼出来,那人出来后,汪某某、余文学就围着那小伙子打,汪某某用钢管打那小伙子并让他掏出现金,多少不知道,他和邓某只是望风。

7、被告人邓某供述,他被安排在门口望风,当时汪某某用钢管打那小伙子腹部一下,其他人拳打脚踢,他只是站在旁边,钱是汪某某搜的,手机喻文昌拿了。

8、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汪某某生于(略);刘某生于(略);邓某生于(略)。

9、汉滨区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家务农,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行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刘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在与他人合谋后,短信邀集其他被告人,并持钢管对被害人施以暴力后搜走其现金,起主导作用,为本案的主犯,应按照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邓某参与实施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法庭审理中三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又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未分得财物,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汪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汪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该被告人犯罪前有预谋,且准备作案工具,直接实施暴力,主观恶意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四、对被告人汪某某非法获得的现金人民币85元责令退赔。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上诉提出: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且抢劫金钱数额不大,请求从轻处罚。钱是喻文昌从受害人身上掏出来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对一审法院采用的证据全部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在公共场所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汪某某是犯意提起者并组织、分工,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暴力,是主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其上诉提出其抢劫时不满18周岁,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对其进行了从轻判处。其次上诉还提出钱是喻文学从受害人身上掏出来的,经查,受害人的腿部被汪某某用钢管打了一下,后受害人将钱掏出来交给汪某某,该情节不影响对整个抢劫事实的认定。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蔺天民

审判员王晓敏

审判员刘某娟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左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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