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贵港市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路X巷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8日1时许,被告人冯XX接到梁XX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在贵港市医药公司对面小巷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出售了净重共0.1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两只给梁XX。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XX的证言,现场图,指认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过称笔录及照片,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冯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XX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冯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项存放于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