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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父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牛红生,大沧海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乙、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红生,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石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6日11时,被告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在河顺镇X路段某原告撞伤后逃逸。事故发生后,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事故导致原告身受重伤,辗转多家医疗机构治疗,花去大量费用,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为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其他费用;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1、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将原告送到林州市中心医院,后又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答辩人共支付1500元;2、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应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活动,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的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对其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4、原告父某、叔某等人对答辩人进行伤害,应赔偿药费10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州市X镇X路段某与原告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驾车逃逸。本次交通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林州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药费490元,同日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元月23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出医药费9214.4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6元,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500元。2010年3月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及鉴定费用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收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成熟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04.40元、交通费506元、护理费1605.18元(x元/年÷365天)×17天×2人=160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x.58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及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父某、叔某等人赔偿其损失1000元的辩解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8元(已付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李晓飞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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