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程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02年3月7日被告曾向村委会申请方宅基地,并向村委会交纳了1000元宅基地款,后村委会未能给被告新方宅基地,被告要求退款,2003年10月21曰村委会退回被告200元,下余800元未给付。在本村南原有一大坑,2005年至2006年左右经不断向坑内填土后与路面持平,形成空闲地。2006年初原告为村X村内道路,村委会拖欠原告1500元工程某未给付,2006年10月1日原告要求占用该空闲地以顶替所拖欠原告的工程某,村委会同意将该空闲地由原告使用,双方签订了占地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程某某占用路口南边空闲地,经和本人商议具体如下,1、占用路南边空闲地,南地靠新建前街X路,北边路东西至新修的路。2、占用时间30年,从2006年10月1日至2036年10月1日。3、占用付款一次付清壹仟伍佰元正。4、期满后同等条件优先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空闲该地未使用。2006年被告建房购买约3万块砖无处堆放,便将砖堆放在该空闲地上,原告称被告堆放时向原告表示可随时腾清,被告否认。2010年原告要求被告腾清堆放的砖块,被告拒绝,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青正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我村X年修路,因村委会经济短缺,欠程某某1500元整(路X村X路、过路翻水洞、两头路墩),村委会和程某某商议,把路口南边空闲地叫程某某占用(南边通往新前街路北东至谭福堂、北至王某如房基地、西至新修路东),特此证明。”诉讼中,被告称原村委会干部同意给被告新方宅基地,被告又先予原告实际占用该空闲地,被告对该空闲地应优于原告享有使用权,被告提供了原村干部王某学的证明,原告否认,证人未出庭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空闲地,被告称原村委会干部同意给被告新方宅基地,又先于原告实际占用该空闲地,被告对该空闲地应优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主张,被告虽提供了原村干部王某学的证明,但原告否认,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原告有青正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占地协议,且青正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明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空闲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在该空闲地堆放砖块的行为确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清除堆放砖块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程某某所占青正村委会空闲地内的砖块。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案中所涉及的空闲地应由其使用,不应由被上诉人使用,原判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案中所涉空闲地有使用权,有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为证,且村委会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事实清楚。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在该空闲地堆放砖块,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让其予以清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该空闲地应由其使用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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