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史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涛,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史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史某甲、史某乙与被告史某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史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母亲李秀英于2000年去世。父亲史某培2006年2月2日通过邻居对其位于西乡X组土木结构房屋四间一厦进行了口头分家,约定三兄弟中若有人在老房前自留地上修建新房,后面的老房由其他两兄弟均分。被告已于2009年在老房前的自留地上修建了新房。父亲史某培2009年农历十月十八日去世,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腾出老房,但被告拒绝从老房的一间一厦中腾出,现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应属二原告继承的一间一厦。
被告辩称:就算是当初父亲曾同意对老房按原告所说进行处理,但在父亲生前,二原告未善待父亲,争议的一间一厦为被告所建。父亲去世后,被告也曾提出协商,但史某乙反而与被告发生冲突,导致双方至今未进行协商。被告同意腾交老房中的一间一厦,但被告所修建新房占用的自留地现尚有一块空地,应交给被告用作修建院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父史某培与妻李秀英生育三子(史某丙、史某甲、史某乙)、三女(史某连、史某莲、史某英)。三个女儿均已出嫁。史某培夫妇原住房为位于西乡X村土木结构房屋三间,1984年在原住房东侧修建了土木瓦房一间一厦,厦房用作全家厨房,其余四间正房由全家共同居住。被告于1985年成家,1986年与父母分家。1990年,被告从原居住的三间正房中搬至1984年修建的一间正房中居住。原告史某甲于1991年成家,原告史某乙于2002年成家。李秀英于2000年去世后,史某培随二原告共同居住至2009年12月4日(即农历十月十八日)去世。2006年2月2日,史某培与史某丙、史某甲、史某乙口头约定:三兄弟中若有人在老房前的自留地中修建了新房,后面四间一厦房屋由其余两兄弟平均分割。2009年,被告经审批在老房前的自留地上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因双方未能就老房及老房前剩余自留地的使用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诉争土木结构房屋坐南朝北。1984年修建的一间一厦现被被告占用,二原告现共同居住在其余三间老房中。该房屋门前自留地原为史某培耕种,被告于2009年建房已占用了该自留地东面部分,西侧尚留有空地一块(南北长约17米,北面宽约1.5米,南面宽约4.4米),该空地北半部分有原、被告共同使用的压水井一处,西为二原告与邻居共同修建通道(宽约3.1米)。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西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西乡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调查XXX、XXX、XXX、XXX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调查XXX调查笔录二份,证明了原、被告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建房及原、被告于2006年与史某培就老房和自留地的归属达成口头约定的事实;2、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现场示意图一份、照片打印件一页及本院主持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示意图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各自住房及自留地现状。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又相邻居住,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史某培与原、被告达成的口头约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遗嘱继承纠纷起诉请求被告返还继承父母的房屋,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看,史某培2006年就房屋及自留地与原、被告达成的口头约定不具备有效遗嘱的法定形式,且本案诉争的土木结构房屋一间一厦系原、被告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修建,应为家庭共同财产,该口头约定亦未对剩余自留地的使用作出明确约定,原、被告对土木结构房屋和剩余自留地的使用构成共有关系,本案应为共有纠纷。被告关于诉争的一间一厦房屋系其个人修建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另建住房,原告请求被告腾交其占用的一间一厦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与其父史某培的口头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应将剩余自留地全部交由其使用,原告拒绝,但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减少矛盾等方面考虑,结合原、被告在该自留地北侧有共同使用的压水井等实际情况,剩余自留地南侧部分由被告使用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笫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西乡X组土木结构房屋四间一厦所有权由史某甲、史某乙共同享有,限史某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占用该房屋东侧的一间一厦腾交史某甲、史某乙;
二、位于西乡X组史某丙现住房西侧的自留地:北自史某丙住房侧门通道、南至史某丙住房南墙基延长线、东自史某丙住房西外墙皮宽为3米的长方形部分归史某丙使用,其余部分由原、被告共同使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史某甲、史某乙共同负担50元,史某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瑜廷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崇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