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X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XX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贤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7年结婚,现育有两子,长子XX,次子XXX。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共同经营的服装加工店两间,分别位于重庆市X区八公里燕尾山庄X队和重庆市X镇小泉三社。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告向永和平等人所借的欠款共计x元。结婚十余年来,原、被告双方由于对家庭、子女教育以及各自的发展理念认识不一,长期性格不合,经常吵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X区八公里燕尾山庄X队的服装加工店经营权及店内设备归被告所有,位于重庆市X镇小泉三社的服装加工店经营权及店内设备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XXX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与被告XXX于199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XXX。现经营有服装加工店两处。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为凭,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育有两子,生活中虽因观念不合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能搞好家庭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邹贤彬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晚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