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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县国强棉业有限公司与眭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县国强棉业有限公司,住所某某县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长锁,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银耀,陕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县国强棉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常长锁、被上诉人睢某及代理人谢银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打工,10月15日上午12时许,原告在被告的络筒车间工作时,被机器将左手拇指夹断,被告法人代表即将原告送至渭南市X区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从原告脚上取了一趾移植到手部,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因原告提出工伤赔偿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某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某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1日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注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某某县X镇国强纺纱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产生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原告在庭审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病历,结合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的行为,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属实。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眭某与被告某某县国强棉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某某县国强棉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其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厂里受伤和上诉人垫付医疗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证人只证明听说当天厂里有人受伤,是否工人不清楚。上诉人垫付医疗费时曾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是借给被上诉人的,等将来确定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后双方再进行结算。至于被上诉人如何受伤,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也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二)、一审认为“用工”即进入厂区错误。依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只要谁想上班就直接去了,不问用人单位是否招工,显然是对《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误解。被上诉人陈述其是被一个范教练叫去上班,但厂方不知道。至于范教练叫被上诉人上班是替班还是别的,上诉人全然不知,没有招工程序,也没有口头劳动合同,不是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谈不上劳动关系。(三)、根据《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关系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劳动者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被上诉人不符合上述条件。(四)、一审对劳动仲裁裁决只字未提,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要改变劳动仲裁裁决必须有法定理由,而一审法院对仲裁认定的事实只字未提,对仲裁是否错误只字未提,对是否撤销仲裁只字未提,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某某县国强棉业有限公司虽然与被上诉人眭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上班时,被单位机器夹断手指,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并承担全部医疗费,并且在住院病历中注明上诉人单位为陕西省某某县X镇国强纺织厂。说明上诉人已承认被上诉人是其单位职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县国强棉业有限负担。

本判决是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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