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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韩某某、杨某某、范某、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武发,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熊某某与韩某某、杨某某、范某、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熊某某与韩某某签订杉木购销合同,熊某某将杉木销售给韩某某、杨某某、范某、唐某某进行加工,韩某某、杨某某、范某、唐某某四人合伙经营;2009年4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熊某某主张结算后扣除合同签订时预付的押金x元,韩某某、杨某某、范某、唐某某尚欠熊某某木材款x元,被告韩某某、杨某某主张该x元已于2009年4月20日支付给熊某某,对此双方互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杉木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杉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过程中,双方均没有建立完善的会计制度,亦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货款往来结算凭证,现熊某某要求韩某某、杨某某、范某、唐某某支付木材款x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熊某某要求韩某某、杨某某、范某、唐某某支付木材款x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熊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韩某某、杨某某、范某认可在2009年4月9日结算时尚欠上诉人5000元木材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杨某某本人陈述,就确认2009年4月20日杨某某已给付上诉人5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巳提供了被上诉人欠款事实方面的证据,上诉人巳充分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某除本人陈述而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杨某某的主张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韩某某、杨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签订的《杉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分别于2009年4月9日、2009年7月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双方未形成书面结算依据。上诉人熊某某上诉提出2009年4月20日杨某某未给付x元,仅提供2009年4月20日熊某某与杨某某手机通话记录及二位证人证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又于2009年7月进行了结算,上诉人熊某某亦没有提出2009年4月20日杨某某未付其x元,故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朱曦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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