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1954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带人蔡某某,上海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53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4月初,被告赵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x元是由原告向徐某某、陆某某、柏某某各借x元,后连同原告自己提供的x元,以原告的名义出借给被告。2009年4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至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6月8日至12月31日止的利息495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09年4月7日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并申请证人陆宗贤、茅群雄出庭作证。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初,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由于当时原告资金周转不便,故由原告向陆宗贤、徐春香、柏老华各借x元,连同原告自己提供的x元共计x元,以原告的名义借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言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至期,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涉讼。

审理中,通过向证人陆宗贤、茅群雄(系徐春香的丈夫)询问,俩证人均证实原告为借款给被告,曾向陆宗贤、徐春香、柏老华各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诚实守信,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份,事实清楚。借款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如数还款,显属过错,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自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4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一凡

书记员陈裕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